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68號
KSDV,103,訴,968,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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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堂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史迪文 
被   告 史晨喻即史佳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當事人間請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伊否認本件 被告主張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則此項法 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 並對外表示其方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已妨 害伊行使其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物使用管理權, 故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伊訴請 確認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 約定,其方式包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 管契約,或制定規約,或由區分所有建物之原始出賣 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



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 有專用權。又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之地下室 屬於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應 無疑義。
(三)查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地下室一樓,設置有機械式停 車位,其中被告史迪文、被告史佳靈均自稱其就其中 編號第7 、16、18、20、22、23、24、26、29、30、 31、32、35、39、50、51、52、53、54、56、57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惟迄今仍 無法提出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相關憑證資料 ,以供管理委員會核備;反觀,其他有購置停車位之 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提供其憑證,且經管理委員會核 備在案。是以,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是否無權 占用地下室停車位,均存有質疑,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四)另查,被告史迪文史佳靈固為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誤,惟依其建物登記簿謄本亦無所 謂停車位之附記,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地下一樓,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應無疑義。從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河濱富貴 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以,原告另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 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是 伊依本條例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21個停車位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理由。 (五)被告等之母即證人史陳美珠於103 年10月21日庭訊時 自承:系爭房屋是我用小孩子(即被告)名字買的, 系爭65號65之7 號用史迪文名義買受,買賣價金約500 萬元;63號房屋用史佳靈(即史晨喻)名義買受,買 賣價金約350 萬元。……興建的時候一個機械車位要



另外支付30至40萬元(購買)…,等語。由此推知, 被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若包含25個車位時,應 另支付約750 萬元(一個車位以30萬元計),惟其總 價不過500 萬元+350萬元=850萬元,只不過是當時3 間房子之總價,焉有可能包含25個車位。其另證稱: …因為這房子是法院拍賣的……位置圖中有空格的部 分就是我們的25個停車位…等語,顯不足採。蓋依建 商售屋慣例,空格部分既未售出,仍屬建商所有。建 商將公設移交管委會後,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而由管委會管理。又觀之拍賣公告之拍賣標的,亦 無停車位之記載,系爭房屋前手尤杰拍定之價格僅456 萬元,益證尤杰所標得之系爭房地並未包含25個停車 位,如何能將車位轉售予被告?另根據證人史陳美珠 之證詞:…這25個停車位沒有用其他代價購買……這 些房子跟停車位原本是在建商的名字,沒有賣出去… …等語,更表示系爭車位係屬於河濱富貴家大廈之公 共設施,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伊管理 、使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證二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林武州 (2 號)、許月裡(4 號)、陳碧姬(3 號)、蔣富 瑛(6 號)、蔡秋盆(5 號)、謝黛莉(10號)、謝 美蘭(13號)、薛固中(14號)、陳金枝(15號)、 莊素碧(17號)、涂逸全(19號)、陳美娥(21號) 、黃王秋裡(25號)、羅昌隆(27號)、潘邱川鳳( 28號)、李同興(34號)、鍾鄧秀鳳(36號)、鍾銘 樞(58號)、潘英秀(59號)、王偉帆(60號)、莊 國欽(61號)、余金塗(平面1 號)、余智輝(平面2 號)、魏勝猶(平面5 號)、莊秋梅(平面6 號)、 陳林玉美(平面7 號)、吳貴珠(平面8 號)、蔡惠 媚(平面9 號)、潘素鍾(平面00號)、簡小琴(平 面11號)僅有30份,其中21份機械式停車位,9[份平 面式停車位。此等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竟然可分為3 種版本,其一為凱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 所核發,其二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行核發(如本院卷 一43頁的蔡惠媚),其三為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切 結書(如本院卷一30頁的鍾鄧秀鳳),顯見河濱富貴 家公寓大廈對於停車位使用權之管理極為紊亂,並非



無法提出凱群公司所核發之證明書,即為無權占用自 明。
(二)被告對於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地下一樓 (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室)屬共用部分應由原告管理乙 節有爭執,並說明於下:
1.依照卷內第30頁之地下汽車停車位之權屬及使用特 別約定切結書,已明確記載:「…本人同意大廈停 車位面積不計入大廈全體住戶分攤之公有面積,在 實質上不為全體住戶分攤價購,而同意由起造人另 議價出予本大樓部分之住戶。」從而,系爭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部份及非屬於共用部分,早已於當初購 屋者向起造人購買時,即已約明專用。
2.申言之,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之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並未支付分文,何來可主張使用權之理?
(三)原告與被告史迪文於100 年1 月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佐證原告自始至終均清楚被告對於系爭21個停車位 並非無權占有,而係確實擁有使用權,原告提出本訴 顯無理由。
(四)被告係向訴外人尤杰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產權及 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內,此買賣過程為被告母親陳 美珠辦理。另就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兩 份,就訴外人羅昌隆史佳靈(即被告史晨喻)之房 屋內容有關電梯(升降梯)部分加以比較,羅昌隆擁 有一個機械式停車位部分,價值為1 萬6,800 元,而 史晨喻擁有25個機械式停車位,價值為55萬7,500 元 ,此證據足以彰顯被告係出資取得系爭機械式停車位 之使用權,反觀原告未支付分文而意圖不當得利提起 本訴,確實於法無據。
(五)按契約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原則,在私法關係中, 個人的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的自由意思決 定,非國家及其他外力所能干涉。基於此個人的自由 意思,其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 ,法律一概予以保護。契約自由原則的內容,有下列 四點:1.締結契約的自由;2.選擇契約相對人的自由 ;3.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4.契約方式的自由。查: 被告與訴外人尤杰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依照上開契約 自由原則,本即不容原告無的放矢!再者,原告狀稱 :「…『興建』的時候一個機械停車位要另外支付30 至40萬元…由此推知,被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 若包含25個車位時,應另支付約750 萬元…」云云,



顯係誤以興建時之價格,錯估被告購買時之價格,二 者年份差距甚久,根本無法如此計算。又就原告所提 訴外人尤杰拍賣價格為456 萬元,則轉手立即出售予 被告850 萬元,並合法繳納相關房屋稅,有房屋稅繳 款書為憑,豈有如原告狀稱:尤杰所標得之系爭房地 並未包含25個停車位呢?原告空言指摘,毫不足採。 (六)末查,陳美珠證稱:「…這25個停車位沒有用其他代 價購買」的真意是,所購買系爭房地共850 萬元,即 包含這25個停車位,沒有在另外支出價金;另陳美珠 又證稱:「…這些房子跟停車未原本是在建商的名字 ,沒有賣出去…」,係指尤杰乃自法院拍得系爭房地 與停車位,而尤杰之前手,即遭法院拍賣之人為當時 之建商莊富連(凱群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從而, 原告曲解證人證詞,實不足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系爭停車位目前由被告使用中。 2.爭執事項: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應 否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大廈全體共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原 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 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認其方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 用權人,已妨害原告行使其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 物使用管理權,故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之使用狀 況,有經凱群公司(如本院卷一第32頁)所核發;有 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行核發(如本院卷一第43頁); 亦有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切結書(如本院卷一第30 頁),顯見系爭大廈對於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不一, 尚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凱群公司所核發之證明書,即認 其無權占用。
(三)證人史陳美珠證稱:「我當初買房時賣方尤杰有講說 買的價錢包含地下25個停車位,但是沒有明確講說停 車位的編號,沒有特定是哪幾個車位,這25個停車位 沒有其他代價購買,我跟尤杰去稅捐稽徵處查25個車 位,才知道位置。」、「因為這些房子是法院拍賣的



,這些房子跟停車位原本是在建商的名下,沒有賣出 去,位置圖中有空格的部分就是我們的25個停車位。 」、「102 年度我去查的時候,一個停車位的公告價 格是16,800元,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林茂喜跟我 解釋AO表示升降梯(電梯)、BO表示機械停車位,因 為他認定我們是使用人所以向我們課稅。」等語(本 院卷一第190 、191 頁)。核與證人林茂喜證稱:「 房屋稅登記分兩部分,有使用權狀的,第一部分是使 用執照裡面登記的面積,電梯則是屬於公共設施的部 分,公設的部分包含電梯一樓,公設是按建商來登記 時做的分配表,我們跟據分配表將公設分配到各樓層 的住戶裡面,至於住戶有沒有使用權我們不會知道。 557,500 元元的課稅標準是按照建商辦理登記時,他 們會找代理人把公設作分配。」、「一個車位價值沒 有這麼多,應該是比較多車位加上公設。AO升降梯跟 BO升降機項目差這麼多金額,是因為剛開始提供我們 的分配表比較多的部分登記給一個人,後來辦移轉的 時後候,他們自己算出一個停車位多少錢,這是屬於 公設的部分。」、「84年9 月時有一個他們的張代書 寫的,他來辦理的時候除了提供權狀有使用部分以外 ,還要把公設的部分分配完,這樣才會跟整棟大廈的 面積相符,我們就是根據張代書提供的分配表,分配 表上面就有寫分給哪個樓層、住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 、6 頁)大致相符,足證建商委託張代書登 記時即已明示包含系爭21個的停車位交由被告使用, 因而稅捐機關才對被告另行課徵上開稅捐(即本院卷 一第171 頁)。再者,證人羅昌隆證稱:「當初建設 公司交給我們第二年,整個機械停車位都壞掉了,當 時管委會不是很健全沒注意到,直到後來保全公司來 了,住戶提到該不該維修機械停車位,就有召開兩次 的車位組的協調會,那時保全公司總經理及一些住戶 、副主委跟我都有全程參與,但第一次不成功;後來 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一樣是保全公司總經理、副主委 、我、車位組部分人員參加,但也協調不成功。當初 車位都有一些使用權狀,像我使用權狀不見,就拿原 始發票給現任管委會認證。」、「建設公司在第二年 機械停車位壞掉之後,沒多久(負責人)就往生了, 被告史迪文買下建設公司老闆的房子,買房子時有留 22個車位,當初是講22個車位。」、「說要維修之後 ,管委會就有針對此事研究,因為主委年事高,他說



監委全權負責,後來就由我跟副主委、管理員三人負 責,我們去稅捐處問林先生機械車位的事,就請了一 份資料回來,後續車位壞掉但住戶都說不要修理,因 為機械停車位有分區塊,那時吳組長說既然大多數人 不願意修,那就用小區塊來修,D 區塊有我、鍾委員 、被告史迪文的車位,我們都同意修,修好了之後別 的車位組覺得不錯也跟著修,後續我就不知道了。」 、「有,這個是當初很多住戶不願意修理,所以第一 次、第二次協調會不成功,後續副主委、吳組長跟餐 廳老闆娘陳美珠決議小區塊修理,因主委年事已高, 將此事交給我負責,我們就跟陳美珠說因為她的車位 比較多,她修好後只能租給社區的住戶,不能買賣, 如果買賣的話全部由管委會收回,後來她同意,所以 在管理室簽下此份協議書(即本院卷一第169 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頁)。由上開證人林茂喜羅昌隆所證,足證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 乙節,應堪採信。否則,被告豈有自費修護D 區塊之 8 個停車位,並於之後繳納較高之稅捐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既有專用使用權, 其屬於合法占有使用。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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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