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莊育恆
莊育里
莊邱桂英
莊英意(即莊訓智之繼承人)
莊秋月(即莊訓智之繼承人)
莊麗玉(即莊訓智之繼承人)
郭莊美華(即莊訓智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訓智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7 月3 日死亡,其 繼承人莊邱桂英、郭莊美華、莊育恆、莊育里、莊麗玉、莊 秋月、莊英意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鄧崑正於90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經本院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於97年2 月15日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原告李淑妃律師為鄧 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原告李淑妃律師就鄧崑正之遺產有 訴訟實施權及當事人適格。㈡訴外人莊育富即被告莊訓智、 莊邱桂英之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1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5 0,000 元予鄧崑正,鄧崑正則於87年12月23日匯款2,050,00 0 元給莊育富,依此計算,莊育富仍有1,100,000 元借款未 為清償,又此筆金額縱非借款,亦係受有不當得利而致鄧崑 正受損害。莊育富之後於97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莊 訓智、莊邱桂英應依繼承關係負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 責任。㈢被告莊育恆於87年11月19日匯款1,000,000 元給鄧 崑正,鄧崑正則於87年12月23日匯款2,520,000 元給莊育恆 ,依此計算,莊育恆仍有1,520,000 元借款未為清償,又此 筆金額縱非借款,亦係受有不當得利而致鄧崑正受損害,莊 育恆應給付原告1,520,000 元。㈣鄧崑正於87年12月23日匯 款1,870,000 元予被告莊育里,莊育里迄未為清償,又此筆 金額縱非借款,亦係受有不當得利而致鄧崑正受損害,莊育 里應給付原告1,87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第480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繼承等二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莊邱桂英、郭莊美華、莊育恆、莊育里、 莊麗玉、莊秋月、莊英意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莊育恆應給付原告1,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莊育里應給付原告1,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鄧崑正生前因資金週轉,自85、86年間起迄死亡 前止,即時常向莊訓智借貸資金使用,莊訓智則依鄧崑正之 需求,由自己或所管理之配偶莊邱桂英或子媳莊育富、莊育 恆、莊育里、郭莊美華、賴○○等人之帳戶,調用資金借款 予鄧崑正,以應鄧崑正所需,並以匯款、轉入(即在同一金 融機構以取款憑條取出帳戶內款項後存入鄧崑正帳戶)或現 金交付方式給付予鄧崑正之方式借款予鄧崑正,鄧崑正則以 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莊訓智之方式清償所借款項,故鄧崑正所 匯之上開款項均是鄧崑正先借後還向莊訓智借用之借款,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鄧崑正與被告等人之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亦 未證明被告等人有成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鄧崑正與被告之父及祖父莊訓智間曾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 ,莊訓智之資金來源即其家庭成員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 詳如卷第176 頁以下之被告103 年7 月10日辯論意旨狀所 載之資金往來金額、日期)。
(二)鄧崑正與莊育富、莊育恆、莊育里相互之間有原告主張之 上開匯款往來關係存在。
五、本件爭點:
(一)莊育富、莊育恆、莊育里是否曾向鄧崑正借款,是否有原 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是否有據?
(二)承上,若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取得上開金額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莊育富、莊育恆、莊育里是否曾向鄧崑正借款,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 3 7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及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曾向鄧崑正借款上開金額,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鄧崑正與被告等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 任。就此,原告雖提出鄧崑正與被告等人有上開金額往來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等為證(卷第5 頁以下)。惟 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例如清償借款、贈與、給付貨款、 給付工程款. . . 等等,而非只有交付借款一端,故僅有 上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法證明及認定鄧崑正與被告等人 之間確有上開借款關係存在。再參以依本院96年度破更㈠ 字第9 號裁定聲請意旨及裁定所載,鄧崑正生前負債高達 538,620,577 元,且因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並遭宣告遺產 破產,可見鄧崑正生前係極須向他人借款之人,而非有資 力借款予他人之人;鄧崑正生前既為極須龐大金額周轉之 人,如鄧崑正確有借款予莊訓智或被告等人之情形,則依 常情,鄧崑正應會積極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借款,豈有自 87年11月、12月間匯款予莊訓智及被告等人之後,迄至90 年9 月20日死亡止之長達將近2 年10個月之期間內,均未 向莊訓智或被告等人請求返還,顯違常情;證人即鄧崑正
之妻鄧宋採華在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014號清償債務 事件中到庭證稱:曾聽鄧崑正說過有向莊訓智借過錢(見 該卷第207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及依卷第176 頁被告10 3 年7 月10日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資金往來金額計算,莊訓 智家族交付鄧崑正之資金至少有2362萬元,鄧崑正交付莊 訓智家族之金額則僅有1994萬元,莊訓智家族交付鄧崑正 之金額較鄧崑正交付莊訓智家族之金額尚多出368 萬元等 情,自難認鄧崑正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依 上開事證,應堪認被告抗辯鄧崑正生前因資金週轉,自85 、86年間起迄死亡前止,即時常向莊訓智借貸資金使用, 鄧崑正所匯之上開款項均是鄧崑正先借返還向莊訓智所借 用借款之用等語屬實。原告既不能證明鄧崑正與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即不足採。
七、承上,若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取得上開金額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 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 之目的。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 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 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受領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 被告等人係受領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而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又依前段所述之上開事證,堪 認被告抗辯鄧崑正生前因資金週轉,自85、86年間起迄死
亡前止,即時常向莊訓智借貸資金使用,鄧崑正所匯之上 開款項均是鄧崑正先借返還向莊訓智所借用借款之用等語 屬實等情,業見前述,則莊訓智及被告等人受領上開金額 ,應係基於鄧崑正返還借款而取得,被告等人受領上開金 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