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余志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余鈞庭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 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移 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房地遭被告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新臺幣(下同)4,701,000 元拍 定,並由原告優先承買。因系爭房地已無從由被告返還原告 ,故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經拍賣所得之價 金4,70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堪認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即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父子關係。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而於 101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對被 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縱使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亦因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恐嚇之侵害行為,而經 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而無 權占有。嗣系爭房地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4, 701,000 元拍定,而由原告優先承買。是被告因此取得清償 4,701,000 元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4,701,000 元 以買回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701,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又 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之侵害行為,自無撤銷贈與之事由。系 爭房地既為被告所有,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1,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
㈡系爭房地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為強制執行 ,並以4,701,000 元拍定,由原告優先承買,並於103 年9 月5 日繳足全部價金。前開價金經分配與被告之債權人後, 所餘款項均由被告具領。
㈢被告於103年9月9日收受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㈣系爭房地於本院拍賣前,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 納。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1,0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仍屬原告所有 等語,惟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於101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2 紙(本院調字卷第6 至7 頁 )在卷可稽。又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繼續以 其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按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院調字卷第9 至10頁)、租賃契約書(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5 頁)附卷 可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 地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前即已出租,且移轉後之租金係被告 用以奉養原告,及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亦屬贈與之一部 分等語,惟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從未要求變更自 己為租約之出租人,且未曾親自收取租金,對原告稱每月尚 提供被告4 萬元生活費,被告無工作亦無奉養原告之能力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未爭執,另就原告為其繳納系 爭房地之稅捐係屬贈與乙節,復未有何舉證,可見系爭房地 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 所辯尚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而申請補發 ,經原告發覺後,立即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主張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並未遺失,而向岡山地政事 務所異議,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核對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無誤 後,方駁回被告之申請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2月2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被告之申請書、切結書等件(本院調字卷第11頁、本院 訴字卷第149 至157 頁)供參,從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由原告保管,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 原告隨即異議等情,益徵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 讓與被告之意,且被告亦應知此情,方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 補發所有權狀。本院審酌父母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 ,尚非屬現今社會罕見現象,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後,仍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並無實際讓與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反證等情, 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堪予 採信。從而,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於原告以 103 年1 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責任。惟系爭 房地於103 年3 月19日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並於103 年8 月20日以4,701,000 元拍定,復於10 3 年9 月5 日由原告繳足全部價金而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並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價金經分配被告之債權人後,所餘 397,204 元均發還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
宗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為取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受有本無需支付之4,701,000 元損害,而被告 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享受系爭房地價值之法律 上原因,卻因此受有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及受領剩餘價金計 4,701,000 元之利益,是被告應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既有理由,則有關原告另主張若兩造間 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因有故意恐嚇原告之侵害行 為,經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負返還系爭房地之責任 ,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部分,併兩造就上開事項所提證據 即證人林○○、陳○○之證述部分,即無庸再予探究而為贅 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1,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