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洪瑜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劉川福
劉安順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安順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川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安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川福前向伊借款,為此簽發面額均為新台 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4 紙予原告收執,惟屆期未獲清償 ,經伊取得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367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 。詎伊於103 年9 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欲實現債權之際, 始發現劉川福竟於103 年7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 0 ○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同 年8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劉安順。而被 告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為免劉川福 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此舉有害伊債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劉安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為劉川福名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1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103 年8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劉安順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8 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川福 所有。
三、被告則以:劉川福固有積欠原告債務而應負清償之責,惟因 劉川福前經營土木包工程業,遭他人倒帳而拖延至今未能償
還,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國興為植物人,神 智不清且無法言語,劉川福惟恐日後無法分割共有物,始事 先準備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劉安順,此舉實非為逃避債務之 脫產行為。而劉安順直至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知系爭 土地贈與情事,實無接受該贈與之意願,惟經其力勸劉川福 回復原狀未果,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川福積欠原告票款24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嗣取得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367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
㈡被告劉川福於103 年7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 ),於同年8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安順。
㈢被告劉川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劉 安順後,其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票款債務。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劉安順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川福有前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而劉川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被告劉安順後,其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前 揭票款債務,為劉川福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乃劉川福對外 所負債務之總擔保,除系爭土地外,劉川福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此有劉川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然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已減損劉川福之資力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安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為劉川福所有,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 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劉安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1.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8 )
2.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火房口小段第570-2 土地(權利範圍1/8 )
3.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