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菊
陳靜怡
被 告 林明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93,900 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至87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3 年12月29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900 元及自88年7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6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 月11日同意就訴外人林李金珠偕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140 萬元,約定借款人應自86年8 月4 日起至87年7 月3 日止分 期攤還借款,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 債務一次全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75,暨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同意所保證 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毋需先就擔保 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求償。嗣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商銀)於86年10月18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承 受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因林李金珠未依約還 款,經泛亞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林李金珠之不動產求償,受分 配630,418 元(包含本金及計算至88年7 月14日之利息180, 915 元及違約金26,730元),尚有債務977,227 元未獲清償 。泛亞商銀行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97年4 月29日將前揭債權本金中793,900 元暨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墊付費用 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就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通知債務 人及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 900 元,暨自8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授信約定書 、本院87年執字第19122 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 有關泛亞商銀概括承受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經濟部及 財政部有關泛亞商銀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核相符。從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尚堪採信。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既未清償,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 3,900 元及自88年7 月15日即本院87年執字第19122 號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已受分配利息日(卷第4 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 月15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借據 及原告同意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所載內容相符,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8,755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