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07號
KSDV,103,訴,200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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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李永鐽
被   告 呂咨融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許文安許天祥聲請核發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25047 號支付命令獲准後,因被告異議而視 為起訴。被告與訴外人許文安許天祥為連帶債務人,茲因 被告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異議(異議理由詳下述),自 難認其異議之效力已及於其連帶債務人即許文安許天祥( 司法院民國78年12月1 日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會議研究 意見參照),故本件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之人僅有被告1 人 ,而本院對許文安許天祥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25047 號支付命令,已因渠等未異議而告確定,先予敘明。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主張本票背書、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依上開條文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於民國104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依解約退款之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已非全屬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訴訟標的價額復逾同條第1 項所定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其子李柏緯名義,與訴 外人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簽訂尊榮雙贏 (1407)專案合作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 款60萬元。原告嗣於103 年6 月16日至智瀛公司要求解除契 約並退還60萬元,被告為智瀛公司之經理,向原告表示當時 無現金可返還,而聽從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許天祥指示, 代表該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 原告,並在本票背面書寫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而



背書,對原告保證將於103 年6 月20日給付票款,詎原告屆 期於103 年6 月20日至智瀛公司提示本票,卻未獲付款,被 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並就60萬元之退款言明保證,自應 負背書人及保證責任,為此依本票背書、保證、解約退款之 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當初洽談系爭契約之人是原告或李柏緯, 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李柏緯而非原告,兩造均非系爭契 約當事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本不負回復原狀之返 還義務。又被告雖有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姓名及身分資料, 但當時係原告聲稱要交朋友,請被告留下資料以便日後聯絡 ,被告並無背書而負票據責任之意思,縱認被告在系爭本票 背面簽名構成票據背書,系爭本票載有受款人為原告,為記 名票據,原告並未先在系爭本票之背面背書予第一背書人許 天祥,是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追 索權。再系爭本票背面之「保證人」係原告事後自行書寫, 伊並不知情,自不生票據法上保證之效力,原告併主張被告 應負背書人及保證人責任,亦有違票據法第58條第2 項票據 保證人應為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經智瀛公司與原告之子李柏緯簽署之尊榮雙贏(14 07)專案合作經營合約,原告並於103 年6 月13日交付投資 款60萬元。
㈡原告嗣於103年6月16日至智瀛公司要求解除契約,退還60萬 元,被告為智瀛公司之經理,其向原告表示當時無現金可返 還,而聽從總經理許天祥指示代表該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交付予原告,並在本票背面書寫姓名、電話、身分證字 號、地址,承諾將於103 年6 月20日給付本票票款。 ㈢本票背面之「保證人」3 字,是原告在被告寫完身分資料後 所書寫。
㈣原告屆期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以李柏緯名義與智瀛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契約?原告 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被告在本票背面簽名,是否有背書、保證之意?原告請求被 告負本票背書人、保證人責任而給付6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基於票據保證之意思,在本票背面簽名,應負票據保 證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債務,得 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均得為之 :保證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年、 月、日,由保證人簽名,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 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 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為何人保證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58條、第 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在系爭本票背面「保證人:」等文字之後,親自簽 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手機號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本票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依其記載之形 式,業已載明保證之意旨,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保證應記載 之事項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為本票保證,洵 屬有據。被告所為本票保證,未記載年月日,亦未記載被保 證人,依上述票據法規定,以發票日為年月日,並視為為發 票人智瀛公司保證。
⒊被告雖辯稱:伊簽寫上述身分資料時,並無保證之意思,係 應原告要求結交朋友,方便日後聯絡而提供身分資料,且系 爭本票之「保證人」3 字,係原告向伊借筆自行填寫,伊當 時轉頭與其他員工談話而沒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 惟查:
⑴關於當初被告書寫身分資料、原告書寫保證人之經過,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吳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原告一起 到被告公司要求退款,被告說他是經理,表示願意退款,但 老闆要去週轉錢,現在沒有現金,後來被告說老闆指示要開 本票給我們,我們希望以現金給付,拒絕拿本票,後來等了 好久,被告一直保證公司沒事,老闆只是去週轉,要我們相 信,後來被告就指示公司會計去買本票回來寫,我們本來不 願意接受本票,寫本票之前,我還問被告「那你可以負責嗎 ?」,被告說了2 、3 次「我負責、我負責」,我就說「那 你保證嗎?」,被告說「對啊!我保證、我負責」,本票是 會計寫的,會計蓋完章有拿給原告看,原告說因為被告才願 意接受本票,所以要求被告在本票寫身分資料,被告當時也 說OK。「保證人」3 字是原告跟被告拿筆寫的,我當時看到 被告寫的身分資料,有問怎麼沒寫保證人,原告聽了就跟被 告拿筆寫「保證人」,我印象中本來原告是叫被告自己寫, 但當時被告好像在講電話還是有別的事,就拿筆給原告,向 原告比手勢,好像是叫原告自己寫,原告就自己寫了,寫的



時候被告沒有離開。拿到本票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又再問他 「這樣就可以保證了嗎?」被告說「我負責、我負責」,被 告當時口口聲聲說公司沒有問題,他會負責,我們就是認為 口說無憑,才叫他在本票背面寫身分資料以示負責。我記得 16日或20日其中一天,我還曾經問他還有很多人要退款,他 幫這麼多人背書保證,是不是能負擔,被告答稱他知道,還 好他只寫3 張本票,幫3 個人背書保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9-81 、8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去智瀛 公司要求解約退60萬元,被告是現場的經理,他表示現場資 金不足,所以聽從老闆許天祥的意思開本票給我,要我5 天 後再去該公司提示兌現,我當時拒絕收受本票,要求現金, 但被告表示該公司老闆只是一時資金不足,不會有問題,我 就要求被告在本票背面背書保證,並留下聯絡方式,被告還 有拿身分證讓我核對,保證人3 字是被告寫完身分資料後, 我在他面前寫的,他有看到我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5 9 頁)。
⑵證人吳麗嬌雖係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不無附 和原告之動機,惟本院審酌其就當天經過證述詳細、具體, 無明顯避重就輕回答之情形,又身分證字號係極為隱私、重 要之個人資料,輕率提供他人,可能遭冒用身分為不法行為 ,乃一般成年人之常識,若僅為結交朋友、日後聯絡之目的 ,被告實無必要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予原告,更無特意書寫在 本票背面之必要,尤其被告身為智瀛公司之業務經理,遇投 資人至公司要求解約退款,尚代表智瀛公司出面協調,可見 其在智瀛公司之職位非低,以其職位、智識程度,對於在本 票背面簽名有法律效果及意義,應不至於毫無所悉,惟其並 非將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書寫在便條紙上交付原告,反而 刻意簽名及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書寫在本票背面, 再參以依原告及證人吳麗嬌前開證(陳)述,渠等原係拒絕 受領本票,堅持現金退款,倘非獲有本票以外之擔保或保證 ,應不至於願接受本票離開。是由被告書寫身分資料之情境 、書寫之身分資料內容、在本票背面書寫之舉均超越交友之 目的等情觀之,原告及證人吳麗嬌所述被告因該公司暫無現 金,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為取信原告,而簽名保證退款, 並由原告在被告面前書寫「保證人」3 字,較為合理可信, 被告辯稱僅為交友聯絡方便而書寫身分資料云云,無保證意 思云云,委難信實。
⑶又被告既有向原告及證人吳麗嬌為保證之表示,原告又係當 場向被告借筆,在被告面前書寫「保證人」3 字,而非趁被 告不在場私下書寫,自有使被告見聞之意,再衡以被告當時



負責與原告洽談協商退款事宜,見原告向其借筆,即便曾短 暫與其他員工談話,應不至於未注意原告之舉動,是被告抗 辯其不知原告有書寫保證人3 字云云,亦非可採。系爭本票 背面之保證人3 字雖非被告所親寫,惟不違反其保證之意思 ,被告並容任原告將保證之意旨書寫其上而收受,自已完成 本票保證行為。
⒋按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1條第1 項自明。又保證人並非票據法第96條所指 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70年7 月5 日(70)廳民一字第053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係擔任本票發票人之保 證人,即與本票發票人即智瀛公司同負擔保本票付款之票據 責任,且與智瀛公司就系爭本票票款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任一人給付後,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 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對訴外人許天祥許文安支付命令獲 准確定後,因聽聞許天祥無清償能力,迄未聲請強制執行乙 情,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未獲任何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票 據上保證人之責任,給付系爭本票票款60萬元,自屬有據。 ⒌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保證人,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原告依法本得一併請求自本 票到期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6 %計付之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之 利息範圍,是其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同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行為,屬背書行為 ,而應負背書人之責,惟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本票有指定 原告為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 即應先由原告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 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係先由公 司會計填寫受款人以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將本票交予原 告填載受款人、交付原告後,原告始要求在本票背面加蓋總 經理許天祥之印章,繼而要求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及書寫身 分資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智瀛 公司之會計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由原告填寫受款人後,即



完成發票行為,惟系爭本票背面僅有許天祥、被告之印文、 簽名,有系爭本票背面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 頁),亦即 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先背書予許天祥、被告,再由許 天祥、被告背書予原告,是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無從證 明執票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自無追索權, 其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而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㈢被告係基於保證之意而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而應負本票保 證人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究否以李柏緯名義與 智瀛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契約、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 依解約退款之保證契約請求有無理由等節,即無審酌必要。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應與系爭本票發票 人智瀛公司負同一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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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票載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TH0000000 │智瀛資│103.6.16. │103.6.20. │原告 │60萬元 │本票背面蓋印「│
│ │訊服務│ │ │ │ │總經理許天祥」│
│ │有限公│ │ │ │ │之文字,另有手│
│ │司 │ │ │ │ │寫「保證人:呂│
│ │ │ │ │ │ │咨融」及被告之│
│ │ │ │ │ │ │身分證字號、手│
│ │ │ │ │ │ │機號碼、住址等│
│ │ │ │ │ │ │文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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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