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尤文智
被 告 林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14時40分前不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國隆路時,因酒後駕駛於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涂英祥,致涂 英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擦傷、臀部挫 傷,經住院治療後,涂英祥仍於101 年12月11日因上開傷害 所引起之主動脈剝離、破裂,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期間自100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1 年12月11日中午 12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於10 2 年8 月2 日、同年9 月6 日以匯款方式,賠付涂英祥自10 1 年10月22日至101 年12月10日住院期間之傷害醫療給付新 臺幣(下同)65,350元、證明書費60元、掛號費10元、住院 50天之膳食費9,000 元(每日以180 元計算)、看護費用36 ,000元(每日以1,200 元為限,不得逾30日)及死亡給付2, 000,000 元(共2,110,420 元)予涂英祥之繼承人(訴外人 涂元正、涂乙平),被告就系爭事故因酒後駕車於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應負肇事責任,而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償還伊前 揭金額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規定、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10,420 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10,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致涂英祥於死無意見,然系爭事故之 發生,涂英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乃肇事次因,本件伊僅須 依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且伊已與涂英祥之子達成和解,賠 付80萬元,此部分亦應予扣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14時40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與涂英 祥發生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承 保,尚在保險期間。
㈢系爭事故涂英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 條規定,於102 年8 月2 日、同年9 月6 日以匯款方式 賠付予涂元正、涂乙平關於涂英祥101 年10月22日至101 年 12月10日住院期間之傷害醫療給付65,350元、證明書費60元 、掛號費10元、住院50天之膳食費9,000 元、看護費用36,0 00元,上開費用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在未扣 除過失比例前,兩造同意各項損害賠償以上開金額計算。 ㈤原告另為死亡給付2,000,000 元予涂元正、涂乙平。 ㈥被告已與涂元正、涂乙平達成和解,並賠付80萬元。 ㈦涂英祥20年次,事故發生時已81歲,涂元正、涂乙平均已成 年,涂元正與涂英祥同居,涂元正、涂乙平均有收入。被告 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工人、家境小康,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台電1 個月收入約6 萬元,目前已經辭職沒有工作。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被害人與被告間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代 位涂英祥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涂英祥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若干?
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
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2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14時40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與涂英祥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涂英祥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車 輛於事故發生後左側車頭有撞擊痕跡,保險桿與車身脫離, 左側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停止於新富路由南往北快車道上, 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側車後4.7 公尺處向後延伸,有4 公尺煞車痕,煞車痕之起點在新富路由南往北快車道上,而 該煞車痕東側快慢車道分向線處,則散有涂英祥遺留之掉落 物,且在尚未進入路口處,有系爭事故現場事故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0頁)。足見被告車輛與涂英祥 車輛發生碰撞點應為新富路南往北快車道上,且為被告即將 進入路口處無誤。本件涂英祥騎乘腳踏車欲穿越新富路、國 隆路口,本應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應繞越道路中 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得避免遭駕駛於快車 道之被告車輛撞擊,而被告於酒後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仍駕 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等情,可資認定 ,則本院審酌事發狀況及上開法律規定,認本件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涂英祥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得代位涂英祥之繼 承人就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與涂英祥發生事故,致涂英祥傷重死亡,業經 認定如前,則涂元正、涂乙平本於與涂英祥間之父子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就涂英祥自101 年10月22日至101 年12月10 日住院期間之傷害醫療給付65,350元、證明書費60元、掛號 費10元、住院50天之膳食費9,0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合計110,420 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業如前述,自堪認定。 ⑶涂元正、涂乙平2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致涂英祥死亡,業如前述,則涂元正 、涂乙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 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涂 英祥為涂元正、涂乙平之父,其2 人頓然失怙,精神上之痛 苦自均屬非淺。又涂英祥20年次,事故發生時已81歲,繼承 人涂元正、涂乙平均已成年,涂元正與涂英祥同居,涂元正 、涂乙平均有收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工人、家境 小康,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電1 個月收入約6 萬元,目前已 經辭職沒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 頁彌封卷) ,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前情,及原告均已成年,對於生離死 別之承受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涂元正、涂乙平各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⑷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涂英祥應負百 分之60責任,涂元正、涂乙平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上、非 財產上損害為2,110,420 元(計算式:110,420 +1,000,00 0 +1,000,000 =2,110,420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 定,爰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代位涂元 正、涂乙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44,168 元【計算式 :2,110,420 ×40%=844,168 元】。 ⑸末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涂元正、涂乙平已達成 以800,000 元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168元(計算式:844, 168 -800,000 =44,16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4,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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