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蘇宛廷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陳吉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顯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19,210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金額更正為被告應給付837,770 元。前開原告之聲 明雖有減縮,但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樹興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街與鼓山二路21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適逢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 218 巷東往西行經系爭路口,被告煞車不及,致其騎乘之機 車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脛骨膝關節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接受手術治 療,經診斷仍有右脛股上端骨折術後併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勢 ,迄今尚有右下肢疼痛、行走困難情形。查原告因上述被告 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致嚴重受創,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837,770 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37,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央請里長即訴外人黃 武田居中協調賠償事宜,兩造於協調中同意由被告負責原告 醫療、看護費用,又考量原告當時尚未痊癒,同意由被告先 賠付5 萬元保證金予原告收受,其餘醫療支出視原告後續治 療結果再由被告負責補貼,有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簽立之 和解契約可稽,足見兩造當時已基於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意思合致,就民事賠償互相讓步而達成共識,即被告願支付 原告所有醫療、看護費用,而原告除此等請求部分外,不另 再對被告為其他任何請求,且原告於簽立當日收受被告提出 之5 萬元保證金,即被告已履行該和解契約之部分約定,原 告自應受此約束,而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次 查,縱認原告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本件事故發 生之路段,原告行經之鼓山二路218 巷地面有「停」字標示 ,應係「支道」,而被告行經之樹興路則為「幹道」,原告 沿鼓山二路218 向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未停車讓 被告通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違反上述規定;又縱認原告 行經路段非支道,原告仍違反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編製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雖於刑事判決經認定成立過失傷害 罪,然仍無礙於民法上認定為無過失,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復查,原告起訴狀原證 1 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3 頁,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係以手寫製作、修改,格式與原告前於刑事偵 、審程序中所提出其他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 以電腦製作、修改不同,且登載之處置意見等文字及用語諸 多不同,又無開立日期,所蓋診斷日期骨科章模糊不清且方 向相反,況上載診斷日期為101 年4 月30日,距離事發之10 1 年4 月5 日有25日之差,原告早已手術完畢返家休養,如 何回溯診斷事發時原告之傷勢而重新開立與之前不同之診斷 證明,均非無疑,故被告否認系爭診斷證明書為真實,原告 自不得據此請求。再者,原告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其每月薪資為5 萬元,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樹興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 山二路218 巷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右脛骨膝關節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7,011 元, 及受領被告賠償5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成立和解?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過失責任 比例如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若干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成立和解?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未特別設 規定,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一般契約成立規定,由當事人意 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又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 ,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 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復定有明文。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並不否認於101 年4 月10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觀之上述上述和解契約(見審交附民卷 第22頁),其上記載:「‧‧‧甲方陳吉能願付全責賠償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因病情尚未穩定,暫付伍萬元保證金」 等語,足認兩造簽訂上述和解契約時,因原告傷勢尚未穩定 ,醫藥費及看護費用金額尚未確定,兩造遂同意被告先給付 5 萬元作為賠償費用一部份。既然當時雙方就和解金額究為 多久此一重要事項尚未達成合意,且和解契約內並無記載原
告同意捨棄對被告請求醫藥費及看護費以外之費用,當不可 直接解釋為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達成民事和解。是以,兩 造間就本件車禍紛爭並未就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當未成立和解契約。是以,被告抗 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成立和解 ,原告僅得請求醫藥費及看護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4 月5 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樹興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系爭路口時,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21 8 巷東往西行經系爭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騎 乘之上述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簡易示意圖及現場 照片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脛骨膝關節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他字 第6846號卷第9 頁)在卷可查。雖被告抗辯否認上開診斷證 明書真實性,惟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 之真實性,據該院函覆稱:該份診斷證明書為101 年4 月30 日開立,記載內容與本院留存之資料完全相符等語,此有該 院103 年11月7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6 頁),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係偽造云云,要難採信。雖上述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日期 為101 年4 月30日,然其上亦有記載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 即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該院治療,則被告抗辯上述診斷證明書 無法證明原告事發時之傷勢云云,亦無所據。是以,原告因 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膝關節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 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惟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並俱為直行車 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間為101 年4 月5 日15時20分許,有日間光線, 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二卷第18、19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樹興街與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被告疏未注意,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從而,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誠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 適,分述如後:
㈠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休養期間需 專人看護1 個月期間,爰請求看護費共3萬元(計算式:1,0 00元/ 日×30天),業據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 抗辯認原告無看護之必要云云,然上述診斷證明書確記載需 專人照護1 個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在彩虹曲小吃部擔任經理, 每月收入50,0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共計150,000 元等語。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在彩虹曲小吃部擔任經理,每月收入至少5 萬元乙節, 業據證人陳齡元到庭證述:原告自100 年年底至101 年4 月 初確實任職在其開設之彩虹曲小吃部擔任經理,因系爭車禍 事故才離職,當時原告每月薪資至少5 萬元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129 頁至133 頁)。衡情,陳齡元僅係原告之朋友 ,然其對於兩造間因系爭事故而引生之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 係,可見陳齡元無刻意維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觸犯偽 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述,應足採信。又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宜休息3 個月,衡以原告擔 任小吃部經理,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腳部受傷,確無法從事
勞力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以3 個月計算為適 當,則依其每月減少收入50,000元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之 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利用以營生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 150,000 元(50,000×3 =150, 000)。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若干為適當?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3 %,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其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14年,以勞保投保薪資 每月50,000元計算,未來工作損失共194,781 元等語,惟被 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0元作為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金額之標準,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再者,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謂:「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 ),足認前揭傷勢確造成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 則以每月50,00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 準,減少3%,每年損害金額即為18,000元。而原告為50年11 月25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 1年4 月5 日其為50歲,至其 年滿65歲可退休日,共計約15年,原告僅請求14年,是按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 次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194,78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8,000*10.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 =194,7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 194,781 元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應屬有 據。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 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尚已喪失部分工作能力,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精神痛苦甚大。 經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狀,堪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774,839 元(計算 式:看護費3 萬元+ 工作損失15萬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 94,781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元=774,839 元)。七、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車禍 純因被告未減速而起,其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按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未設任何標、號誌以資區分幹、支線 道,且均為單一車道乙情,有上開現場圖可資參照,堪予認 定。據此,原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218 巷東往西行經 系爭路口,除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 ,在遇有右方來車即被告時,更應暫停讓行。然原告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時僅自承其騎乘至系爭路口時有看到被告,並未 自稱有禮讓被告先行等語,堪認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有未 禮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至堪認定。 ⒉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事故之發生,乃因兩造駕車行至系爭無 號誌路口時,被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原告 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 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 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387,420 元(計算方式:774,839 ×0.5 = 387,4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然因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7,011 元,及被告賠償50,00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5,144元(計算方式為:387,420-287,011-50,000= 50,409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9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 │被告答辯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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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看護費用30,000元: │被告否認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 │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1 個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聘│
│ │爰請求以1 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損│請看護之必要,請求為無理由。 │
│ │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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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能工作減少之損失150,000元: │被告否認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 │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於彩虹曲小吃部擔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需休│
│ │經理職務,為有工作之人,月薪50,000│養3 個月,亦未提出其於本件事發│
│ │元。原告事發後因傷經醫囑宜休息3 個│前有工作及收入之證明,請求為無│
│ │月,故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可採。 │
│ │。 │ │
├──┼─────────────────┼───────────────┤
│ 3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94,781元: │原告於本件事發經治療後,已行 │
│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脛股骨折併│走自如,且可騎乘機車及駕駛汽車│
│ │坐骨神經受損等嚴重傷害,雖經治療仍│,故其是否真有一下肢之二大關節│
│ │無法痊癒,致終生減少勞動能力,經醫│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情事,亦非無疑│
│ │院鑑定認原告整體勞動能力減損3%(。│。另原告就主張有勞動能力損失 │
│ │原告(50年11月25日生)事發時為50歲│,該損失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 │又4 個月,扣除上述無法工作之3 個月│及應以月薪50,000元計算勞動能力│
│ │,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共計約14│損失等事項,均未舉證證明,洵無│
│ │年,以上述平均月投保薪資50,000元計│足採。 │
│ │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
│ │即為原告得一次請求之賠償損失金額(│ │
│ │計算式:50000 ×12×3%×10.82117=│ │
│ │194,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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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 │ │,且早已無行走困難情形,其未提│
│ │ │出事證足認受有何常人無法忍受之│
│ │ │精神重大創傷,請求自無理由。 │
├──┼─────────────────┼───────────────┤
│合計│1,174,781元 │ │
├──┼─────────────────┼───────────────┤
│ │837,77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 萬元│ │
│ │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7,01│ │
│ │1 元,共計請求837,7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