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添泉
黃先利
黃聖恩
黃添福
共 同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蔡素珠
陳蔡秀麥
施正福
施治緯
施文華
蔡素真
蔡朝茂
蔡進福
蔡進成
蔡進文
陳蔡梅雀
蔡洪勝燕
蔡承安
蔡義雄
蔡玉敏
陳啟明
陳文慶
陳文和
陳文清
李昭一
李坤山
李坤華
李月琴
李麗官
李瑞枝
張文魁
張義雄
張英雄
張黃阿錢
張瑞民
張淑芬
張美雲
張麗菁即張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劉張菊花
陳石登
陳俊良
洪陳愛
洪陳玉
陳罔莿
陳緯潔
李婕妤
李浚瑋
李俊霖
李明宗
李明嘉
李金春
李碧珠
李碧蘭
蔡詠鑫
李宥榆
李侑錡
李敬中
李碧枝
李泰德
李東朋
李東安
李金水
梁王妝
梁育慈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梁森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g○○、W○○○、地○○、宇○○、天○○、h○○、i○○、m○○、l○○、k○○、X○○○、f○○○、e○○、n○○、d○○、U○○、Q○○、O○○、P○○、寅○○、乙○○、丙○○、甲○○、戌○○、午○○、黃○○、I○○、D○○、G○○○、H○○、F○○、C○○、K○○、c○○○、R○○、T○○、玄○○、宙○○、S○○、V○○、亥
○○、辰○○、癸○○、丁○○、戊○○、壬○○、申○○、酉○○、j○○、子○○、李侑錡、巳○○、未○○、卯○○、庚○○、己○○、辛○○、L○○、M○○、B○○、A○○、J○○及N○○應就被繼承人張○○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二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二一四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所示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訴請求訴外人張○○之 繼承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27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所共有之該地。嗣 於103 年6 月3 日具狀追加就同段228 、229 、230 、214 地號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與27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併請求張○○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見院卷三第140 至160 頁)。查原告追加請求就同段相鄰土 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均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 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不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起訴時,僅泛稱以張○○之 繼承人為被告,迄至102 年10月21日始具狀特定被告為g○ ○、W○○○、地○○、宇○○、天○○、h○○、i○○ 、m○○、l○○、k○○、X○○○、f○○○、e○○ 、n○○、d○○、U○○、Q○○、O○○、P○○、寅 ○○、乙○○、丙○○、甲○○、戌○○、午○○、黃○○ 、I○○、D○○、G○○○、H○○、F○○、C○○、 c○○○、R○○、T○○、玄○○、宙○○、S○○、V ○○、亥○○、辰○○、癸○○、丁○○、戊○○、壬○○ 、申○○、酉○○、j○○、子○○、李侑錡、巳○○、未 ○○、卯○○、庚○○、己○○、辛○○、L○○、M○○ 、B○○、A○○、J○○、N○○(下稱N○○等62人)
及訴外人E○○(見院卷一第83至84頁),惟E○○歿於10 3 年9 月15日,其繼承人係K○○及訴外人張志豪與張麗君 ,然張志豪與張麗君已分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另K○○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 3 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院卷五第1 、2 頁), 揆諸上開說明,就E○○部分即應由K○○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三、N○○等62人(除黃○○外)及K○○(下合稱K○○等6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張○○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所共有。原告及張○○就系爭土地,均無依法令或協 議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請求按如 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又因張○○已死亡,其 繼承人即K○○等62人與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 求命其等於分割共有物前辦理。並聲明:㈠K○○等62人與 黃○○應就被繼承人張○○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 2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為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土地。二、黃○○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願按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三、K○○等6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黃○○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張○○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存在,亦無法令上不能分割限制。
㈢張○○之繼承人係K○○等62人與黃○○,均未拋棄繼承, 亦無限定繼承。
㈣27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二,其中編號甲、乙地上物均 由原告起造、使用;228 、229 、230 、214 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如附圖三,其中編號丁1 、丁2 、丁3 地上物由黃○○ 起造、使用,編號戊為現有道路。
㈤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黃○○則於分割後 ,同意與K○○等62人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後,無須鑑 價及找補。
㈥系爭土地無抵押權之設定。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張○○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所共有,而其等就此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且系爭 土地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其等就分割之 方法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院卷三第149 、151 至 160 頁),此為到庭之黃○○所不爭執,而K○○等62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系爭土地除230 、214 地號土地之地目屬旱外,其餘均屬建地,而原告與張○○或 與被告間既無分管協議存在,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系 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等節,已如前述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相同,亦如上述,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 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予以分割,自屬有據。復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 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張 ○○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 爭土地,原告乃訴請其繼承人即K○○等62人與黃○○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亦屬有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 ,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法院固可自由裁量分割方法,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 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 ,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 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 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 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㈢又27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二,其中編號甲、乙地上物 均由原告起造、使用;228 、229 、230 、214 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如附圖三,其中編號丁1 、丁2 、丁3 地上物由黃○ ○起造、使用,編號戊為現有道路乙節,除原告及黃○○所 不爭執外,並有本院103 年4 月11日、103 年7 月25日勘驗 筆錄及地上物彩色照片(見院卷二第347 、348 、268 至27 1 頁、院卷四第7 、8 頁)在卷足稽,是揆諸前引判例、判 決要旨,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應以對既有使用之地上物侵害 最小之方式為之,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完整,而原告與 黃○○均同意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單位面積價值相同, 則本件自應按原告與張○○共有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使 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盡其地利,始為適當方案。從而,本 院審酌以儘量保持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之完整性,使各該土 地所有人均得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為前提,兩造之意 見,並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 情,認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 利之目的,亦能保留原有地上物,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 ,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辦理 繼承登記,及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登記所有權人姓名│227 地號│228 地號│229 地號│230 地號│214 地號│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面積、│
│號│ │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位置詳如附圖,見卷六P2) │
│ │ │部分比例│部分比例│部分比例│部分比例│部分比例│ │
├─┼────────┼────┼────┼────┼────┼────┼─────────────┤
│1 │張○○(繼承人即│1/2 │1/2 │1/2 │1/2 │1/2 │2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區│
│ │:g○○、陳蔡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面積:45.97平方公尺) │
│ │麥、地○○、施治│ │ │ │ │ │229 地號土地(面積:51.24 │
│ │緯、天○○、蔡素│ │ │ │ │ │平方公尺) │
│ │真、i○○、蔡進│ │ │ │ │ │230 地號土地(面積:632.67│
│ │福、l○○、蔡進│ │ │ │ │ │平方公尺) │
│ │文、X○○○、蔡│ │ │ │ │ │214 地號土地(面積:351.89│
│ │洪勝燕、e○○、│ │ │ │ │ │平方公尺) │
│ │n○○、d○○、│ │ │ │ │ │分歸被告g○○、W○○○、│
│ │U○○、Q○○、│ │ │ │ │ │地○○、宇○○、天○○、蔡│
│ │O○○、P○○、│ │ │ │ │ │素真、i○○、m○○、蔡進│
│ │寅○○、乙○○、│ │ │ │ │ │成、k○○、X○○○、蔡洪│
│ │丙○○、甲○○、│ │ │ │ │ │勝燕、e○○、n○○、蔡玉│
│ │戌○○、午○○、│ │ │ │ │ │敏、U○○、Q○○、O○○│
│ │黃○○、I○○、│ │ │ │ │ │、P○○、寅○○、乙○○、│
│ │D○○、G○○○│ │ │ │ │ │丙○○、甲○○、戌○○、李│
│ │、H○○、F○○│ │ │ │ │ │瑞枝、黃○○、I○○、張英│
│ │、C○○、K○○│ │ │ │ │ │雄、G○○○、H○○、張淑│
│ │、c○○○、陳石│ │ │ │ │ │芬、C○○、K○○、劉張菊│
│ │登、T○○、洪陳│ │ │ │ │ │花、R○○、T○○、玄○○│
│ │愛、宙○○、陳罔│ │ │ │ │ │、宙○○、S○○、V○○、│
│ │莿、V○○、李婕│ │ │ │ │ │亥○○、辰○○、癸○○、李│
│ │妤、辰○○、李俊│ │ │ │ │ │明宗、戊○○、壬○○、李碧│
│ │霖、丁○○、李明│ │ │ │ │ │珠、酉○○、j○○、子○○│
│ │嘉、壬○○、李碧│ │ │ │ │ │、李侑錡、巳○○、未○○、│
│ │珠、酉○○、蔡詠│ │ │ │ │ │卯○○、庚○○、己○○、李│
│ │鑫、子○○、李侑│ │ │ │ │ │金水、L○○、M○○、張俊│
│ │錡、巳○○、李碧│ │ │ │ │ │雄、A○○、J○○、N○○│
│ │枝、卯○○、李東│ │ │ │ │ │公同共有 │
│ │朋、己○○、李金│ │ │ │ │ │ │
│ │水、L○○、梁育│ │ │ │ │ │ │
│ │慈、B○○、張吟│ │ │ │ │ │ │
│ │溶、J○○、梁森│ │ │ │ │ │ │
│ │宏) │ │ │ │ │ │ │
├─┼────────┼────┼────┼────┼────┼────┼─────────────┤
│2 │Z○○ │1/6 │1/6 │1/6 │1/6 │1/6 │227 地號土地(面積:718.35│
├─┼────────┼────┼────┼────┼────┼────┤平方公尺) │
│3 │Y○○ │1/12 │1/12 │1/12 │1/12 │1/12 │2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區│
├─┼────────┼────┼────┼────┼────┼────┤(面積:237.71平方公尺) │
│4 │b○○ │1/12 │1/12 │1/12 │1/12 │1/12 │分歸原告Z○○、Y○○、黃│
├─┼────────┼────┼────┼────┼────┼────┤聖恩、a○○按每人應有部分│
│5 │a○○ │1/6 │1/6 │1/6 │1/6 │1/6 │2/6、1/6、1/6、2/6之比例保│
│ │ │ │ │ │ │ │持共有。 │
└─┴────────┴────┴────┴────┴────┴────┴─────────────┘
附表二:
┌─┬────────────────┬────┐
│編│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
│1 │g○○、W○○○、地○○、宇○○│1/2 │
│ │、天○○、h○○、i○○、m○○│ │
│ │、l○○、k○○、X○○○、蔡洪│ │
│ │勝燕、e○○、n○○、d○○、陳│ │
│ │啟明、Q○○、O○○、P○○、李│ │
│ │昭一、乙○○、丙○○、甲○○、李│ │
│ │麗官、午○○、黃○○、I○○、張│ │
│ │英雄、G○○○、H○○、F○○、│ │
│ │C○○、K○○、c○○○、R○○│ │
│ │、T○○、玄○○、宙○○、S○○│ │
│ │、V○○、亥○○、辰○○、癸○○│ │
│ │、丁○○、戊○○、壬○○、申○○│ │
│ │、酉○○、j○○、子○○、李侑錡│ │
│ │、巳○○、未○○、卯○○、庚○○│ │
│ │、己○○、辛○○、L○○、M○○│ │
│ │、B○○、A○○、J○○、N○○│ │
├─┼────────────────┼────┤
│2 │Z○○ │ 1/6 │
├─┼────────────────┼────┤
│3 │Y○○ │ 1/12 │
├─┼────────────────┼────┤
│4 │b○○ │ 1/12 │
├─┼────────────────┼────┤
│5 │a○○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