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9號
KSDV,103,訴,1779,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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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張世華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黃美秀 
      (原名:吳黃美秀)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複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采雲於民國102 年1 月中旬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經伊交付210 萬元與被告收 受後,雙方除簽立借據外,被告與王采雲並簽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四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並 約定短期內清償,嗣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卻遭被告藉詞拒 絕清償,直至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強 制執行,被告始要求與伊和解,並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和 解書,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債務,以至於和解尚未生效,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3日、100 年9 月16日、100 年10月3 日各匯款1,257,00 0 元、997,000 元、297,000 元入被告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但此係 原告為投資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原告始 終迴避敘明所交付之現金是如何而來,且借款竟無約定利息 或還款期限,顯見並無借貸乙事。再參以原告本身即係康乃 馨互助聯誼會之成員,只需將210 萬元投入合會即可賺取標 金,何須無償借款與被告,足見所述無稽。至於和解書係受 原告脅迫所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均係原告強逼所簽,不足 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因被告已對執票 之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即應先探究兩造間究竟有無消費借 貸之原因關係,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㈡如有,應償還款項數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 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 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10 萬元之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 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本票為憑 (本院卷第5 至7 頁),觀諸借據上載明:立借據人王采 雲及吳黃美秀共二人(簡稱乙方),因有資金上的需求, 茲向張世華(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 已當場收到現金無誤,並開立本票共肆張交付於甲方等語 ,借據其後並有被告及王采雲之簽名及指印,系爭本票上 亦均有被告及王采雲之簽名指印,且被告自認上揭借據、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指印均為伊的(本院卷第 52、53頁),堪認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被告雖辯稱:上揭簽名、指印均係受強暴脅迫所 為云云,惟查,證人王采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都 與被告在一起,該210 萬元係原告借給被告,上揭簽名、 指印均為被告親為,被告於簽借據及本票時意思並無不自 由,亦無受強暴、恐嚇、脅迫,伊於現場有看到原告將錢 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當場點收,伊有簽借據,但想說其名 下沒什麼財產,原告亦不可能借錢給伊,當時伊與被告共 同經營合會,所以願意在借據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9 至123 頁)。被告雖主張證人所言係袒護之詞,惟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采雲已搬家,伊不知住址,但被 告一直與王采雲在一起,萬一王采雲翻供怎麼辦(本院卷 第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王采雲恐怕為敵意證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王采雲與被告一樣102 年1 月18 日從來沒有向原告借錢,王采雲來也不可能會說有拿錢等 語(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證人王采雲於作證前均經兩



造認為係有利被告之證人,再參以本院支付命令無法送達 王采雲(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所陳報之住址卻能送達王 采雲,堪認原告與王采雲較無聯繫,係被告與之較為親密 ,且王采雲於上揭借據、系爭本票上亦有簽名,上揭陳述 對之並無利益,再佐以王采雲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信 憑性,衡情應無冒偽證罪責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王采雲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對於己之 簽名、指印係於意思不自由下所為乙節既無舉證,且證人 王采雲亦明確證稱原告係基於借貸而交付210 萬元,並經 被告點收無誤以及於意思自由情形下簽立本票及借據,是 原告應已證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證人王采雲先證稱沒有向原告借錢,不知 被告借錢之作用嗣後又改稱係因共同經營合會才會在借據 上簽名,證詞前後矛盾,且證人既與被告共同經營合會, 卻於被告借到錢後未追蹤款項是否供合會之用而稱不知被 告如何使用金錢,所為供述顯違常理,另證人對於原告何 時交付金錢與被告乙節記憶不清,豈能記得原告拿錢給被 告之細節云云。惟查,證人自始即稱因為合夥方會於借據 上簽名(本院卷第118 頁),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 已陳述之部分再次詢問,證人方再稱:大概我當時比較天 真,想說我名下沒什麼財產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相 同問題,又於證人陳述後隔一個問題再詢問及回答如下: 「(問:你為何要簽借據?)答:當時我都跟被告在一起 。(問:是否你說合夥才簽借據?)答:對。(問:合夥 什麼?)答:合夥經營合會。」(本院卷第119 頁),足 見證人王采雲始終陳稱因為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合會才簽 借據,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證人已 明確證稱此為借貸後,又詢問及回答如下:「(問:你的 意思是沒有借這筆錢,是因為合夥才有這筆錢?)答:這 筆錢被告怎麼用我不知道。(問:到底你跟被告有沒有向 原告借210 萬?)答:錢都沒有入我的帳戶,都是由被告 經手掌控。以前經營合會時,都不經我的手,都是經被告 的手,應該從被告的帳戶,有很多人都匯到他的帳戶,有 一些是要繳合會,一些的用途是什麼我不知道」(本院卷 第119-120 頁),由上揭證詞可知王采雲之意思係金錢由 被告經手掌控,但被告未向王采雲說明金錢之流向。以合 夥本係基於信任關係,王采雲基於信任而由被告掌控金錢 ,未必不符常情,且被告對於金錢之流向是否願意告知王 采雲,本非王采雲所得決定,自難以王采雲不知金錢流向



而反推王采雲之證述不可採。至於消費借貸所重者為交付 金錢之數額,何時交付實與消費借貸之成立與無關,常人 對於無關緊要之事實本難期記憶清晰,何況證人王采雲亦 證稱其因合會受傷害後對年份不太清楚(本院卷第117 頁 ),是王采雲對於時間等細微事項雖不復記憶,但記得確 有金錢交付等情,亦難認與常情不符。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於100 年9 月13日、100 年9 月16 日、100 年10月3 日各匯款1,257,000 元、997,000 元、 297,000 元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但此係原告為投資康乃馨 互助聯誼會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又原告始終迴避敘明所 交付之現金是如何而來,且借款竟無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 ,再參以原告本身即係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成員,只需將 210 萬元投入合會即可賺取標金,何須無償借款與被告; 和解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 102 年間之借款,與100 年間之款項無涉,故原告100 年 間之匯款是否為投資款與102 年間有無借款並無關連。至 於原告雖未曾交代資金來源且借據亦無載明利息,然資金 來源涉及自己以及他人隱私,如非必要本無需提供,且此 亦非借貸成立之要件,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借據、本票足以 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經證人王采雲證述綦詳,已對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另消費借貸本可區分為有 償及無償,此關民法第476 條自明,而親友之間針對短期 借貸未約定利息者亦非少見,自難僅因借據未約定利率而 認定此係不實。又原告借款與被告既係無償(亦即無利息 ),而非為賺取利息,原告自無可能再將210 萬元投入合 會。被告雖另辯稱和解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惟和 解書並非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亦未採為論斷之依據 ,故和解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簽亦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⒌綜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未約定返還期限, 自借款迄今已逾1 年,依照民法第478 條,原告得隨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亦得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㈡原告應償還款項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 ○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 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 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借貸係可分之債而非連帶之債,應平均 分擔返還借款之責云云。惟借據上雖未載明連帶之旨,但 二人以上共同於票據簽名者,應連帶負責,此為票據法第 5 條所明定,再參以被告既願在因系爭借款所開立之本票 上與王采雲共同簽名,應足認其對於原告有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之意思甚明。此外,王采雲因本件借貸而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切結書一紙承認積欠被告105 萬元,有原告所 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切結書一紙可稽(本院卷第64頁) ,如本件借貸非連帶債務,王采雲自應返還借款與原告, 無須簽立切結書承認對被告之債務。再觀諸被告所不爭執 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對原告陳稱:「我的份分開, 我的份和采雲份分開好不好?」、「拜託采雲的份歸采雲 還,我的份歸我還,好不好?」(本院卷第101 頁),若 系爭借貸非連帶債務,被告亦無須於債務協商時請求原告 同意將其與王采雲分開處理,是系爭借貸係連帶債務堪可 認定,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實有210 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並因此與王采雲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被告 就系爭借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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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備 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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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黃美秀│102 年1 月 │ 50萬元 │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王采雲 │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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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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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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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 同上 │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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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