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04號
KSDV,103,訴,1704,201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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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何添彰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告 顏世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原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 減縮為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 起算(本院卷第44-45 頁),經核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間因進行坐落台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開發合建案件,積欠訴外人蕭○○約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之債務,並於97年3 月間與訴外人徐○ ○約定,由徐○○代其清償對蕭○○之1600萬元債務後,受 讓蕭○○合建案權利,被告因此轉而積欠徐○○債務,並約 定每月利息33萬元,惟被告於97年6 月至7 月間無力清償, 原告遂應被告請求,為其代墊97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 二期利息,共計66萬元;又被告因與徐○○處理上開土地合 建契約事宜,向原告借款5 萬元,以供支付其應負擔之律師 服務報酬;另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提供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轎車及車籍、證件等資料,交予訴 外人黃○○及被告,由其等以該車向新北市某不詳當鋪質押 借款50萬元,作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嗣因兩造均無力回 贖上開車輛,兩造遂商請訴外人陳○○代為支付當鋪回贖金 額,並約定3 個月內須向陳○○回贖並按月支付2 萬元之利



息,原告為此復替被告代墊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二 期利息共4 萬元予陳○○,然因第3 期利息未付,該車遭陳 ○○處分轉手出讓他人。嗣後,被告書立借款明細書1 紙, 確認積欠原告125 萬元之借貸債務,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共計125 萬元,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讓與契約書 、被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2492號卷第5-9 、13頁),本院依上開借款明細表所 載借款項目、金額等審核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經比 對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款明細表上之被告「顏世銳」署名,以 肉眼觀察,核與被告簽立之前揭承諾書、讓與契約書上署名 ,無論字型大小、外型、筆順或筆劃均相似,堪信前揭借款 明細表應係被告所簽,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之借貸並未約定被告清償期限,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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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