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甘法禹
訴 訟代理 人 甘盛梅
被 告 謝青樺
謝岳君
兼訴訟代理人 林祐如
被 告 謝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載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向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民國74年8 月5 日以如附表所載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謝○○。又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2年7 月30日屆期,並於97年7 月 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嗣謝○○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被 告4 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謝○○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謝 ○○及被告迄今皆無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5 年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有礙伊 如附表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80 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亞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謝青樺、謝岳君、林祐如則以:其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等語置辯。
四、原告及到庭之被告謝青樺、謝岳君、林祐如等3 人不爭執事 項:
㈠如附表所載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4年8 月5 日就如附 表所載不動產為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謝○○之 借款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設定權利範 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㈡謝○○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即被告林祐
如、○○即被告謝青樺、謝岳君、謝亞君。
㈢謝○○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自清償日即82年7 月30日起算, 迄至97年7 月29日止時效完成,該借款請求權於97年7 月30 日因時效15年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迄至102 年7 月30日止 ,因不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880 條明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上開規定,係抵押權因 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詳言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 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 又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 91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 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74年8 月5 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 保謝○○之借款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清償日期為82年7 月 30日,嗣謝○○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均無 辦理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30日高市 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如附表所載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資料、臺灣○○地方法院103 年7 月 22日○院俊家恩103 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 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 23頁、第44頁),堪信為真實。而稽之前揭建物、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7 月30 日,是謝○○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在該日即可行使並 起算時效,惟其迄至97年7 月30日止均未行使,請求權即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謝○○及被告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內復均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抵押權於102 年7 月3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已消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妨害如附 表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的│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
│號├───────────┼──────┼───────┤
│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清償日期 │
│ ├───────────┤額(新臺幣) │ │
│ │收件字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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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地│全部 │74年8 月2 日至│
│ │號0000-0000 土地 │(一分之一)│82年7 月30日 │
│ ├───────────┼──────┼───────┤
│ │74年8 月5 日 │100 萬元 │82 年7 月30日 │
│ ├───────────┤ │ │
│ │抵速字第00529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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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建│全部 │74年8 月2 日至│
│ │號00000-000 建物(門牌│(一分之一)│82年7 月30日 │
│ │號碼高雄市○○區○○○├──────┼───────┤
│ │路000 巷00弄000 號) │100 萬元 │82年7 月30日 │
│ ├───────────┤ │ │
│ │74年8 月5 日 │ │ │
│ ├───────────┤ │ │
│ │抵速字第00529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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