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許崑寶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蔡盟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珠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為圖得 業績及佣金,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誘 使訴外人黃林秀衿等要保人同意投保保險,或向要保人誆稱 投保之商品為醫療保險,實際上係投資型保險商品,復未經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親自簽名同意,即擅自偽冒名義於投資 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等重要文件上簽名,持向該公司辦理投保事宜,該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判決被告吳秀珠應給 付該公司新台幣(下同)15,134,397元,詎被告吳秀珠竟於 97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 地(應有部分752/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第2851、2852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5 樓之2 ,共有部分均為同區段第2858號建物,應有部分 各376/10,000,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蔡盟鎮,該所為有損該公司債權之受償,先位訴請 撤銷被告吳秀珠、蔡盟鎮(下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蔡盟鎮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為,顯在隱匿財產,以逃避該公司追償,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備位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蔡盟鎮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 :⑴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盟鎮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在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㈡備位:⑴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 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蔡盟鎮應將系爭房地於97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在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 人抗辯:上開判決於102 年10月18日始確定,伊等於 97年10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時,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對被告吳秀珠尚無債權,原告公司不 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主張得行使撤銷權,先位之訴並 無理由,另否認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秀珠自85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代向保戶收費、保單借 款申請等業務。
㈡被告吳秀珠於97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盟鎮(見本院第39至43頁土地 登記謄本1 份、建物登記謄本2 份、第110 至129 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
㈢被告吳秀珠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 度重訴字第16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吳秀珠應給付原 告15,134,397元及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四、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秀珠有 「15,134,397元及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被告吳 秀珠於97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盟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之不 爭執事項㈢、㈡),如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
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蔡盟鎮名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得代位被告吳秀珠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以返還該 登記之不當利益,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該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認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珠招攬之保戶林秀衿之子黃崇華於97年11 月3 日,向該公司申訴保單遭被告吳秀珠冒辦,受有損害, 與被告吳秀珠協調未果,請該公司處理時,其等曾陳稱被告 吳秀珠揚言其本人已破產之事實,已提出「服務問題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8 頁答辯㈡狀所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 人辯 稱系爭債權含原告公司給付各保戶保單投資之損害(指投資 型保單已繳保費扣除現存價值之差額,見本院卷第236 頁筆 錄)13,629,116元,及不應給付而給付予被告吳秀珠之佣金 1,505,281 元,(見本院卷第237 頁筆錄、第37頁判決內容 ),原告公司就該損害保單之保費之退還,於98年5 、6 月 間與各保戶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38 頁答辯㈡狀所載)之 事實,已提出各保戶之聲明確認書9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79 至19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告 吳秀珠既在其招攬之保單引發爭議之際,將系爭房地以夫妻 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蔡盟鎮,則原告主張該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在避免他人(含原 告)之追償,合於常情,且被告2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 其他正常之贈與、移轉必要,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主要目的在避免被告吳秀珠債權人追償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⒊傳統華人社會夫妻財產之區分並非嚴格,即夫妻常有認其等 財產為一體,不予區分之情形。而如上所述,被告吳秀珠在 其招攬之保單引發爭議之際,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盟鎮,雖可認定贈與、移轉之目的,在避 免債權人之追償,但被告2 人既屬華人夫妻,則被告吳秀珠 雖有可能因避免債權人追償,徵得被告蔡盟鎮之同意,將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暫時虛偽登記在被告蔡盟鎮之名下 ,但亦有可能如前揭說明,因其等夫妻間,對財產之區分不 嚴格,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對被告2 人之差異不大,因而 在有可能被追償之情形下,由被告吳秀珠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盟鎮所有,以避免債權人之追償,則本件
夫妻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自不得僅因原所有人即被告吳 秀珠有被追償之虞,逕認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除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 權移轉,主要目的在避免被告吳秀珠債權人之追償外,並未 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證明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非屬夫妻間之財產一體不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贈 與、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於法尚屬無據 。
㈡關於本件撤銷權已否逾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公司訴請撤銷者,為被告吳秀珠於97年10月20日就 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28日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見本院第39至43頁土地登記謄本1 份、建物登 記謄本2 份、第110 至129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 務所函及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而原告公司係於 103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 頁),距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時間均未逾10年, 自未逾上開規定之「自行為時起10年除斥期間」。 ⒊原告公司於98年5 月12日,即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登記謄本,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所附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且如上所述,原告公司係於98年5 、6 月間, 就損害保單之保費退還,與各保戶達成協議,則上開土地、 建物謄本之申請時間,即屬協議退還保費之際,故該申請之 主要目的,在掌握被告吳秀珠資產之事實,應可認定,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上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既有清 楚記載,則原告公司於賠付各保戶保單投資損害13,629,116 元之98年5 、6 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 ,甚為明確,且本件不應給付而給付予被告吳秀珠之佣金 1,505,281 元,與上開賠付之保單招攬相關,則在賠付上開 保單投資損害時,原告公司亦已知悉該不應給付而給付之佣 金損害,亦甚明確,故應認原告公司於98年5 、6 月間,即 知悉本件所受之損害,並知悉對被告吳秀珠存有系爭債權( 被告2 人辯稱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之102 年10月18日,原 告公司始取得系爭債權,尚無可採),則如有民法第244 條 第1 、2 項所規定詐害債權之情,堪認原告公司人員於聲請
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98年5 月12日即已知悉,竟 拖延至103 年6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已逾「自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 公司之撤銷訴權亦已因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
⒋原告公司雖主張上開1 年除斥期間之計算,需「明知」債務 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但在相關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確定前,該公司無法確定對被告吳秀珠有系爭債權,因認本 件詐害債權訴訟之提起,未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之 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起準備㈡狀),然本件 賠付保戶之保單投資損害合計13,629,116元,金額非低,原 告公司並未因相關刑、民訴訟尚未確定而暫緩賠付,顯見對 應賠付之情已有相當掌握,對本件確有損害、對被告吳秀珠 確有債權,已有足夠之確信,原告公司主張在判決確定前, 非「明知」被告吳秀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該公司 債權,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原告公司另主張本件業務 員與保戶間之糾紛,原由總公司法務室負責,辦理本件訴訟 人員,於102 年10月16日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時,始知本件詐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08 頁筆錄 、第39至4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原告公司既為獨立 之法人,即使組織龐大,仍應透過員工各司其職及分層負責 ,維持整體之運作,且各員工於職權上所為,效力均及於原 告公司,至如何協調各部門間之運作,則為原告公司內部事 務,不得作為推諉公司責任之藉口,否則各部門運作之利益 均歸於公司,而各部門運作之不一致,反得作為公司免責之 藉口,利益與責任間即非平衡,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相 違,本件原告公司人員既於98年5 月12日,即已申請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登記謄本,知悉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 之事實,且如上所述,堪認該部分申請人員,當時已知悉本 件詐害之情,則自應認原告公司於該時已知悉本件詐害之情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本件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及得否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聲請撤銷之訴權,既已逾「 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為行 使,則上開行為有無詐害原告公司之債權,即無再予調查探 究之必要,且同條第4 項撤銷後之回復原狀,亦無續予調查 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之撤銷
訴權,已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該公司先位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訴請被告蔡盟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無據, 應予以駁回,且原告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備位訴請確認上開夫妻贈與之 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蔡盟 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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