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蘇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賴阿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前夫之胞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內,向伊佯稱:與訴外 人孫佳宏共同從事投資外匯交易買賣外幣多年,每月均可領 回相當獲利,換算每年均有10% 以上之利潤,且兩造為姻親 ,絕不欺騙伊等語。伊因先前曾投資孫佳宏,因而陷於錯誤 ,於99年11月1 日委由訴外人即伊之女賴家惠將新臺幣(下 同)310 萬元投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 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投資紅利,經伊探詢投資現況,均飾詞拖 延,至102 年9 月間方知被告並未代伊投資外匯交易買賣外 幣,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匯入之310 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自行投資孫佳宏所設立之New Well公 司(下稱NW公司),並獲利至99年7 月15日止。嗣後為避免 遭國稅局查稅,於99年10月間再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以供原 告投資匯款予NW公司美金10萬元,投資獲利亦先由伊代領再 轉交予原告,伊允諾協助後,於99年11月1 日收受原告匯入 之310 萬元後,翌日即委請訴外人即伊之子湯吉宏前往合作
金庫北台南分行,依當日匯款利率,匯款美金10萬元(即30 5 萬元)予NW公司,匯款剩餘之5 萬元則以現金交還賴家惠 。嗣伊於99年12月16、17日、100 年1 月16、17日左右,將 每月分配之投資獲利(按投資額之百分之6 計算為美金6 千 元,約18萬元)以現金交予賴家惠,至100 年2 月間孫佳宏 對外宣稱投資失利,無法再支付紅利給投資人為止,伊也因 此損失32,897,029元。事後伊曾通知原告,孫佳宏有開立償 還協議書予伊,然原告回稱協議書無用並拒收,伊遂再轉交 孫佳宏。伊並無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伊收受原告之匯款, 已依約匯予NW公司進行投資,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 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之不當得利。再者 ,原告於99年11月間投資後未曾領取紅利,且孫佳宏詐騙案 因檢調偵辦,於100 年9 月間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斯時即 應已知悉受孫佳宏詐騙,惟遲至103 年4 月始提起本訴,其 撤銷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及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係原告前夫之胞姊。
㈡原告於99年11月1 日前約1 年,曾因被告介紹,以自己名義 投資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10 萬元)參與孫佳宏操作之 外匯交易買賣外幣,孫佳宏直至99年7 月15日前,均曾匯款 至原告所使用賴宬宇之銀行帳戶,以給付紅利。 ㈢原告於99年11月1 日委由賴家惠匯款新臺幣310 萬元至被告 系爭帳戶內,係為參加外匯投資。
㈣99年11月2 日被告系爭帳戶轉帳支出3,050,000 元,並以湯 吉宏名義匯款美金10萬元至香港NEW WellInvestment Co.Lt d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265-投資國外金融衍生商品。 ㈤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2 日之後,孫佳宏陸續於99年11月4 日 、100 年2 月1 日匯款入帳17,685元、134,970 元。 ㈥孫佳宏與賴阿快間於100 年2 月25日達成償還協議,約定孫 佳宏應於101 年4 月15日前償還賴阿快32,897,029元,並簽 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各1 紙。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詐騙原告給付投資款新臺幣310 萬元? 如是,原告得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 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新台幣310 萬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孫佳宏自民國96年起陸續對外以NW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 月有4%以上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 證金,並以NW公司名義於香港匯豐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嗣孫佳宏於100 年2 月14日宣布NW公 司遭國外券商倒閉,並以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 得投資人手中之孫佳宏所開立之「外匯保證金收據」,並言 明將於101 年4 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吸收視為收受存款業 務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 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雄檢偵 卷第8 至27頁、本院卷第66至97頁)。又原告於99年11月1 日經其女兒賴家惠匯款31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於翌日 即99年11月2 日即委由被告之子湯吉宏依當日匯率每1 美金 兌換30.5元新臺幣,匯款10萬美金至上開孫佳宏所經營之香 港NW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 實將原告匯予伊之金錢作為投資孫佳宏所經營之外匯無誤。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投資之前,被告告知被告女兒 湯淑如可以領到約500 萬元那些話,伊才要投資的,被告告 知自己人不會騙伊、不會害伊,然匯款到被告帳戶就都沒有 領到紅利,隔月沒領到紅利,伊夫妻去被告住處,跟被告說 被騙了,被告還稱不會倒,如倒了用被告的房子貸款來還伊 錢等語。然亦自承:伊投資被告做外匯二次,被告未告知如 何操作,亦無告知紅利如何領回,只告知當月可以領回多少 錢,就會給多少錢,第一次匯款至孫家宏帳戶,確實領到10 幾萬、20幾萬、30幾萬,也有領過40幾萬,也回本了,第二
次要投資之前,被告告知要做的外匯是湯淑如跟湯淑如先生 以及孫佳宏合夥的,紅利跟之前的方式一樣,如何計算都是 被告他們在處理,伊都沒有過問,也都沒有提到何時獲利了 結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依原告所述,本件兩造 僅就投資金額10萬美金為明確約定,至於以何人之名義投資 ,在所不問,是被告未以原告名義匯款至NW公司帳戶,亦無 違反兩造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伊所匯款項為投資等語, 尚非可採。
⑵證人即原告之女賴家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投資過3 筆,第一筆投資有回本、第二筆投資領到一半,第三筆投資 是在幫伊母親匯款後快1 個月,大約是99年12月20日、21日 左右拿錢予被告,伊投資紅利是直接由被告處取得現金,大 約在100 年1 月還是2 月時,伊妹妹通知湯淑如倒了等語( 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參以原告上開陳述:投資被告做 外匯2 次,第1 次回本等語,足見原告與其家人在本次投資 前,均已透過被告參加孫佳宏所經營之外匯投資,且均曾獲 利回本。是本次投資,因原告已有投資該商品之經驗,應已 評估與被告之投資信賴關係及投資風險後,始參與投資,尚 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被告既將原告交付之款項, 匯入孫佳宏所經營之外匯公司帳戶,且孫佳宏於96年起即開 始經營非法外匯,並按期給付投資人紅利,原告與其家人基 於之前多次參加孫佳宏之外匯有獲利還本經驗,本次仍透過 被告參加孫佳宏之外匯,則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詐欺行 為。又孫佳宏如未宣布倒閉,投資人到期確能百分之百保本 ,此由原告及其家人之投資經驗均有還本亦可知悉。 ⑶從而,原告於此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隱匿未投資外匯,且 以不當方式,誇大投資報酬率詐騙其投資之事實,依首揭說 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所為委託投 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認定之事實 ,已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與上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要件難認相合,亦不能准許 。另本件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參與外匯,而無侵害原 告權益,已如前述,則本件其餘有關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 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等爭 點,即無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 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本件被告 取得原告匯款3,050,500 元(含手續費、郵電費500 元)係 基於委任被告投資外匯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依兩造之約定 進行投資,業如前述,是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並非欠缺給 付目的,非屬不當得利,被告亦無所謂「得利」可言。至投 資賸餘之49,5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已以現金返還予原告 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 告既僅為原告投資305 萬元,則投資賸餘之49,500(扣除手 續費、油電費500 元),因被告尚不能證明已經返還原告, 且孫佳宏所經營之外匯事實上亦不能再進行投資,是被告保 有此部分賸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同額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返還之責。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本 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詐欺行為,則原告依 民法第92條、第184 條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聲明所載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判決主文 第1 項命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49,500元予原告部分,為 未逾50萬元之給付,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逾49,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業 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此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