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76號
KSDV,103,訴,1176,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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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瑛 
      張廷榕  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李英樂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所製分配表應將原告之債權額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依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金額列入分配表表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13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作成分配表,嗣因原告等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再 於103 年3 月4 日更正分配表,原告因不同意更正後之分配 表,因而於同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 業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案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㈡、本件被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 滯欠貨物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執行(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債務人邱盟 才於102 年1 月10日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承諾統 盟公司應繳清之貨物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等稅款計 5,816,753 元依統盟公司與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約定之分期 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 視為全部到期,由邱盟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因統盟公司未 按期繳納,邱盟才亦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執 行邱盟才財產,而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6026號強制執 行案已查封邱盟才財產,故於本院拍賣終結前,依行政執行 法第18條規定於102 年5 月17日以雄執愛102 年度他執字第 25號函移請本院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未依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移送併案之原告債權依普通債權額比例分配。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6026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4 日所製分配表應重新依原告之債權 額4,232,325 元與分配表一所載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按比例 分配,將原告債權額應分配金額1658,009元列入分配表。二、被告方面:
(一)星展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以:邱盟才雖為系爭擔保書之保證人,卻非實質上之欠稅 義務人,原告雖保有對訴外人邱盟才求償權利,依法仍須 對訴外人邱盟才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始得向本院聲請參 予分配,否則無法認定系爭擔保書之真偽,原告僅依邱盟 才簽立之保證書,對其發催告函,即可對其財產逕予執行 ,則將一般保證義務亦視為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實已有擴 大解釋其權利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李英樂則以:有關統盟公司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並由邱盟才 具結擔保統盟公司應繳清稅款,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 是依同法第17條而來,得逕予執行擔保人財產之執行主體 是行政執行處,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026 號強制執行 之執行主體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主體既不同,自無直接援 引、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理。系爭擔保書擔保之 對象為國稅局,並非對法務部執行署執行處為擔保,故有 關系爭稅捐債務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才能對邱盟之執行併 案民事執行,不能於無執行名義下,以擔保人為直接併案 。因邱盟才並非對行政執行處立擔保書,而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30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邱盟才



二執行債務人不同,原告若無另行取得對邱盟才之執行名 義,自不得請求列入本院執行程序之分配,退步言,縱有 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擔保責任尚未發生 。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責任發生之前提為「債務人 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本件高雄分署移送時,統盟公司 財產尚在拍賣中,原告仍有獲得完全清償之可能,邱盟才 之擔保責任既未發生,自不得逕請求就邱盟才之財產執行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統盟公司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移送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邱盟才立系爭擔保書承諾統盟公司應繳 貨物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等稅款分期繳納,其中有 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邱盟才願負全部繳 清責任。嗣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2 年5 月17日以雄執愛 102 年度他執字第25號函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邱 盟才之財產,截至102 年12月4 日邱盟才之財產拍定日止, 統盟公司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232,325 元。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3條第2 項、第 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逕向邱盟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毋庸 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應按其債權比例重新分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邱盟才於102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擔保書就納稅義務 人統盟公司自102 年1 月10日起分期繳納之稅款,若有一期 未按時繳納,債務人邱盟才願就統盟公司未繳清之稅款金額 ,擔保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因統盟公司 未按期繳納,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2 年5 月17日以雄執 愛102 年度他執字第25號函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上開稅款。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6026號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執行債務人邱盟才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3 年1 月 14日製作之分配表,未將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2 年5 月 17日以雄執愛102 年度他執字第25號函請本院合併執行系爭 擔保書擔保之統盟公司滯欠之應繳稅款計4,232,325 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資料核對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



消滅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 ,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擔保人於擔保 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前段、第148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以上開函件移送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邱盟才為納稅義務 人之個人所積欠稅款,而係邱盟才於102 年1 月10日所立之 系爭擔保書擔保之納稅義務人統盟公司應繳納之貨物稅、營 業稅款之履行,邱盟才所簽立之系爭擔保書係屬行政程序法 第135 條規定之行政契約範疇,而依系爭擔保書形式上觀之 ,乃係邱盟才與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所簽立,有系爭擔保書 在卷可證(見執行卷),行政契約當事人主體非原告,依行 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逕持邱盟才所 立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蓋依行政執 行法第18條之規定,得對擔保人邱盟才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主 體為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惟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 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 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定有明文。而私法上之金錢債權 與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本分由執行法院與行政執 行機關各自辦理。如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均對同一人之 同一財產實施執行時,即發生競合之問題。為避免兩執行程 序彼此抵觸,並兼顧兩程序債權人之利益,故執行法院已查 封之財產,行政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 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因統盟公司 未按分期繳納約定履行,遂就擔保負全部繳清責任之債務人 邱盟才之系爭財產強制執行時,系爭財產業經本院查封,乃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之規定,於102 年5 月17日將該處 101 年度貨稅執專字第37409 號、101 年度貨稅執專字第 113791號、101 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19400 號、101 年度營 所稅執專字第141293號至141294號卷宗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 合併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執字第136026號執行卷 查核屬實。從而本件並非原告逕持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邱盟才之財產求償,被告主張原告未取得 對邱盟才之執行名義,不能由行政執行處直接併案而列入本 院執行程序之分配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擔保書係邱盟才 承諾就統盟公司分期繳納之應繳納之貨物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滯納金,若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時,擔保負全部繳清責任 ,並承諾得就邱盟才之財產逕予強制執行,被告辯稱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移送時,統盟公司財產尚在拍賣中,邱盟才之 擔保責任尚未發生云云,經核與上開擔保書內容不符,自難 憑採。是被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不應列入原告對統盟公司 之貨物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等債權額計4,232,325 元,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統盟公司貨物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滯納金共計為4,232,325 元應增列為普通債權受 分配。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一增列債權種類統 盟公司貨物稅、滯納金、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順序普通、 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債權原本4,232,325 元 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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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