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60號
KSDV,103,訴,1060,201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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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高同仁
      吳嘉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3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弄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高雄市楠梓地政 事務所以專楠字第40920 號收件字號,於83年5 月16日辦理 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次序1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不存在;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3 年8 月29日具狀將前揭請求 改為先位聲明,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及行 使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為由,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追 加備位聲明: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不 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三、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 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實體法上者,有為 程序法上者,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須經由法院裁判始生消 滅、變更法律關係者,才得提起;例如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 銷詐害債權之訴、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租金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規定再審之訴或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原告固主張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間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



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所提起之形成之訴。惟查,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法律明文規定之 效果,不待法院以裁判宣示之,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5規 定文義即明。其次,法律亦未明定須經由法院裁判,始生該 債權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法律效果,尤難謂該條規 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不符形成之訴所應具備之要件。從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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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