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43號
原 告 李忠憲
被 告 陳友益
被 告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神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未表明
其究係因何原因事實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起訴程式有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8,500 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現值),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61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
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原因事實及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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