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521號
KSDV,103,補,2521,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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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侯美嬙
      蔡管
      康淑美
      魏敬唐
      林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
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侯美嬙與被告康淑美
魏敬唐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60建號
(下稱系爭房地A )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債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康淑美
魏敬唐應塗銷系爭房地A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
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 元,第4 項、第5 項、
第6 項請求確認被告蔡管林文漳就高雄市○○區○○段000 ○
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385建號(下稱系爭房地B )於民國99年
10月4 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債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均不存在,及於103 年3 月10日所發生確定之債
權、設定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林文漳
塗銷系爭房地B 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本於代位權為主張,
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500,000 元、1,440,000 元,茲以原
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940,000 元(計算式:4,000,000 元+2,500,000
元+1,440,000元=7,94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
撤銷被告侯美嬙與被告康淑美魏敬唐間就系爭房地A 之金錢借
貸及4,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第3 項請求撤銷被告蔡
管、林文漳間就系爭房地B 於103 年3 月10日所發生確定債權及
1,44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侯美嬙蔡管之債權金額為1,08
2,661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082,661 元,茲以原告備
位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165,322 元(計算式
:1,082,661 元+1,082,661 元=2,165,322 元)。茲因原告先
、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9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06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791元,應再補繳67,8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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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