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499號
KSDV,103,補,2499,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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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99號
原   告 邱玉修
被   告 洪料田
被   告 洪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5.27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10月30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1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嘉穗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
5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以本
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500元,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為358,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山分處103 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為2,153,125 元【計算式:27,500元/ ㎡×65.27 ㎡×
+358,200 元=1,794,925 元+358,200 元=2,153,12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103 年10月30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1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嘉穗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5 日所
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
2,600,00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153,125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153,125 元,先、備
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153,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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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