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67號
原 告 許永圻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故進入高雄市○
○區○○○○街00號3 樓內,修繕原告所有同區美術南一街10號
2 樓房屋之漏水工程,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即原告陳報可獲得之利益);訴
之聲明第2 巷訴訟標的金額為254,3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50,300 元【計算式:96,000元+254,300 元=350,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