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80號
KSDV,103,聲,380,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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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李忠憲
相 對 人 陳友益
相 對 人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補字第2543號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4 萬2300元(其中土地部分為127 萬4000元,房屋部 分為26萬8300元),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審至第 三審辦案期限為4 年4 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 能遭受之損失為33萬4139元(計算式:0000000 ×5%×4. 333=334139,元以下4 捨5 入),是本件擔保金額以33萬 413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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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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