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華美
相 對 人 陳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6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9 千元後,上開執行事件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4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上開 執行事件,係聲請人自民國91年間起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本 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並以執行扣押37,000元 元,何以債權不存在,其再提起本件103 年度雄簡字第234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查明 ,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稱之異議之訴,乃指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同法第11 9 條第3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以 提起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為其前提, 且經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核先敘明。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者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被告(即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因相 對人業經依各債權人之所有債權額依債務本旨清償完畢,原 告(即相對人)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滅為 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查核屬實。
㈡相對人所提起之訴雖經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惟依相對人所訴之事實為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各項訴 訟,則相對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據之系爭確認之訴,非屬 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 法未合,且無必要。原裁定法院疏未審酌,遽予裁定停止執 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