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2號
KSDV,103,簡上,82,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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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郭乃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4日簽訂高雄地方法 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第一期)採購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辦公廳舍4 、5 、6 樓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於系爭工程驗收付 款前繳納契約總價5 %之保固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182 萬元,嗣該工程於98年6 月10日全部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 自99年1 月15日起,竟迭以系爭工程中央空調系統所用二通 閥驅動器及崁燈燈具所用BB燈管暨電子安定器之耗損、造型 玻璃爆裂為由,請求上訴人修繕,俟經上訴人以二通閥驅動 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為正常零附件之耗損,造型玻璃爆 裂則係不當使用所致,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但書規定 拒絕修繕,詎被上訴人即逕為更換並苛扣保固金10萬8795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所採用之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及 電子安定器均屬於工程之採購標的,而非零附件;且上開二 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及系爭工程所採用之造型 玻璃均未具合約要求之品質,致於保固期內發生耗損之瑕疵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自應就上開物品之耗損負保固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被上 訴人自保固保證金扣除之10萬2295元,及上訴人已依通知修 繕而支出之3800元,共計10萬6095元外,另補陳:被上訴人



如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主張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自應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之標的,存有契約書第16條 第2 項約定所稱「瑕疵」一節,先負舉證之責。易言之,倘 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當不得援引上開保固條款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負保 固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6095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35 頁~第236 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 辦公廳舍之施工。
2.兩造協調就已完成施工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先不予驗收,而 由其員工及設備先行進駐使用。兩造於原審並合意以97年12 月8 日、97年11月13日、97年10月8 日作為被上訴人開始使 用4 、5 、6 樓辦公室內各產品之時間。
3.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10日驗收完畢。
4.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及造型玻璃損 壞時間,均以被上訴人歷次通知上訴人修繕之函文為準(詳 如附表所示)。
5.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及 造型玻璃損壞,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繕。上訴人除依通知修繕 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5F刑8 庭法官辦公室、4F刑3 庭法官 辦公室共4 支二通閥驅動器外,其餘即未修繕。被上訴人乃 通知他廠商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10萬2295元,上開費用並 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開始使用辦公室 內各產品之時間,或應自驗收完畢日?
2.被上訴人通知他廠商修繕支出之10萬2295元,得否自保固保 證金扣除?亦即,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電子 安定器、BB燈管之損壞係正常零附件耗損;造型玻璃之損壞 則係因不當使用所致,而免負改正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出之修繕費用3800元及被上訴人 自保固保證金內扣除之10萬2295元,共10萬6095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2 年。㈡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改正。所稱 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 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 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 者,不在此限」,有契約1 份存卷可參。依此,上訴人僅須 證明系爭工程所採用之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 及造型玻璃於保固期間內,有發生符合上開契約第16條第2 項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原則上即應負修繕及改正責任 ,僅在上開瑕疵係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 所致之情形下,上訴人始免負改正責任。蓋承攬契約有保固 條款約定之用意,即在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 為有利之地位,定作人就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無庸證明 工作物交付時是否即已存在,或是否因承攬人施工疏失所致 ,均得要求定作人予以改正。由此,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 、BB燈管、電子安定器及造型玻璃有瑕疵,且瑕疵發生於保 固期間內,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除得舉 證證明瑕疵係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 所致,否則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負改正之責,此舉證 責任之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規定之意旨相符。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及 造型玻璃有瑕疵,且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內各節,已盡舉證 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 及造型玻璃有損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 35頁),參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所稱瑕疵,包括 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堪認 上開標的之損壞已符合契約有關瑕疵之定義。上訴人空言爭 執被上訴人未就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等標的存有何瑕疵詳 為舉證云云,顯非可採。
2.又依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2 年」,本件兩造合意以被上 訴人歷次通知上訴人修繕之函文日期,作為認定附表所示二 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及造型玻璃損壞之時間, 據此,堪認各附表所示標的之損壞距系爭工程98年6 月10日 之驗收完畢日,均未逾前揭約定之2 年保固期間(詳如附表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13日陳報狀及



本院103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兩造曾於原審合 意以97年12月8 日、97年11月13日、97年10月8 日之實際使 用各產品之時間點起算保固期間云云。惟查: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先不予驗 收,而由被上訴人員工及設備先行進駐使用一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調會議紀錄3 紙附卷可憑(見簡上卷 第154 頁~第156 頁),故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 管、電子安定器及防爆玻璃於98年6 月10日驗收完成前即 已開始使用,應無疑義。原審為確認上開標的自實際使用 日至損壞發生日止,是否有達應有之使用年限,有使兩造 合意以被上訴人員工進駐辦公廳舍之日期,作為系爭工程 所採用二通閥驅動器等標的實際使用日期之必要,是被上 訴人辯稱,兩造於原審合意二通閥驅動器等標的之開始使 用日,僅為便於判斷產品是否有達應有使用期限,而非合 意為保固期間起算日等語,尚非無憑。
⑵況查,有關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業經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明定為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2 年,已如前述,而驗 收完工日為98年6 月10日,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據 此,兩造自無在原審另以合意取代原契約第16條第1 項有 關保固期間起算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陳稱「兩造已於 原審合意以員工進駐辦公廳舍之日期即97年12月8 日、97 年11月13日、97年10月8 日為保固責任之起算日」(見簡 上卷第40頁背面),顯有誤認,被上訴人亦於103 年9 月 29日準備程序中撤銷自認(見簡上卷第235 頁),是上訴 人誤以員工進駐辦公廳舍日為保固責任之起算日,並請求 被上訴人將超出保固期間卻逕自保固保證金扣除之10萬 2295 元予以返還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之 損壞係正常零附件耗損;造型玻璃之爆裂則係因不當使用所 致,而符合契約第16條第3 項免責規定等節,未盡舉證之責 。
至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 器之損壞係正常零附件耗損;造型玻璃之爆裂則係因不當使 用所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1.針對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之損壞: ⑴經查,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及電子安定器均屬消耗性零 組、附件,有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3 月21日台冷會銘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灣區電機電子工 業同業公會100 年3 月20日電電綜字第00000-000 號函等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固堪認定。惟



系爭工程所採用台灣得意樓宇廠牌二通閥之使用期間為3 至4 年,又東亞廠牌電子安定器之使用期限則為3 至5 年 ,有台灣得意樓宇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中國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5日(101 )中電字第007 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79 頁~第180 頁、原審二卷 第141 頁;簡上卷第128 頁),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 電子安定器使用均未達2 年即已損壞,自難認該損耗屬正 常範圍。
⑵至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稱:「關於詢問之(電子安 定器)使用壽命問題,產品是否為瑕疵或正常耗損部分, 因未知使用之方法是否正確、使用環境及產品規格... 等 各項不確定因素且該產品已製造出廠逾5 年以上,故本公 司無法回覆此項問題」、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稱:「(崁燈燈具所使用之BB燈管)於水平燈座之 開放燈具,室溫25度C 左右,每次點2.75小時後隔15分鐘 再續點,ratedmean life約6000小時,於2000小時內維持 85% 之Lumen Maintenance,但實際壽命視燈具及使用環 境有所差異,實難回覆屬瑕疵或消耗性零附件之正常耗損 」(見簡上卷第127 頁、第174 頁),上訴人並援引上開 函文意旨,主張依廠商函文已表示影響產品使用壽命因素 甚多,被上訴人應說明並舉證其使用環境、方法等均合宜 、無誤之情況下,始得謂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標的有瑕 疵云云。惟查,附表所示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壞」 ,已符合契約第16條第2 項「瑕疵」之定義,已如前述。 上訴人以損壞只是一個結果,否認損壞即屬瑕疵等語,與 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文義已有不符;又其要求被上訴人應 說明、舉證其使用附表所示標的之環境、方法等均合宜、 無誤等語,此亦屬片面加重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與當事 人於承攬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外,另有保固條款約定即 在使定作人取得更為有利地位之用意相悖,要非可採。此 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 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係屬正常零附件之損耗,應認其 未盡舉證之責,其該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2.針對造型玻璃之損壞:
⑴證人即到院修繕人員林景員證稱:強化玻璃可能因熱漲冷 縮,或地震導致玻璃木框變形、擠壓而造成自爆。附表所 示造型玻璃爆裂原因無法判斷,亦不知是否人為導致等語 (見簡上卷第163 頁)。由此,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造型 玻璃爆裂係因被上訴人員工不當使用所致,即難遽信。況 爆裂之造型玻璃係裝置於被上訴人員工辦公室,作為出入



口之屏風使用,有照片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13 頁), 衡情一般人縱然行經亦不致誤撞,遑論在辦公室內蓄意以 器物敲擊導致玻璃破裂,參以證人林景員亦證稱:如欲以 人為方式致強化玻璃破裂,須以尖銳器具大力敲擊強化玻 璃,如果只是走路經過不小心碰撞,是不會破掉,依附表 所示強化玻璃破損照片來看,該破損並非工具敲擊造成等 語(見簡上卷第163 頁~第165 頁),益明此理。 ⑵上訴人雖執證人林景員所述:伊從事修繕玻璃三十餘年, 手中只有一塊玻璃是自爆,所以自爆本身係比較罕見之情 況等語,主張基於強化玻璃自爆乃為一變態事實,故應由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強化玻璃係因自爆而損壞一節,負舉 證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強化玻璃損壞係不 當使用所致,而欲主張免責,屬對其有利之事項,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強化玻璃的 自爆」、「強化玻璃自爆之探討」、「用強化玻璃就真的 沒問題?從玻璃知識ABC 談玻璃選用之考量」(見簡上卷 第210 頁~第215 頁)等數篇文獻可窺知,強化玻璃自爆 之問題經廣泛討論,顯非罕見。又觀之林景員所證,其之 所以知悉在修繕玻璃三十餘年中,僅有一塊強化玻璃係自 爆而破損,乃因爆裂當時工程師亦在現場等語(見簡上卷 第163 頁),據此,應可推知未經工程人員當場目睹之自 爆,即可能成為強化玻璃自爆之黑數,是尚難僅憑林景員 上開所證,逕謂強化玻璃自爆為罕見之變態事實,甚或遽 予推論附表所示強化玻璃破損係因被上訴人員工不當使用 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所述自 不足採信。
㈢據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 、電子安定器及造型玻璃有瑕疵,且瑕疵係發生於兩造所約 明之保固期間。上訴人雖以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 定器之瑕疵係正常零附件之損耗、造型玻璃之瑕疵則係不當 使用所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負改正之責。詎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就附表 所示標的之瑕疵,僅改正修繕4 只二通閥驅動器,其餘即拒 不改正,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以保固 保證金抵充上開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因修繕而支出之3800元,及返還自保固保證 金內扣除之10萬22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609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安乃文
┌────────────────────────────────────────────┐
│附表 │
├───────┬───────────────────┬──────┬─────────┤
│品項 │相關之各次本院發文(通知修繕) │開始使用日期│自驗收後是否逾2 年│
│ │ │ │保固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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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閥驅動器 │①99年1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5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97/11/13 │ │
│ │▲故障地點: │ │ │
│ │5F行政庭長室 │ │ │
│ ├───────────────────┼──────┼─────────┤
│ │②99年5月4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5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97/11/13 │ │
│ │▲故障地點: │ │ │
│ │5F刑11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③99年6月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 │ 無 │
│ │▲故障地點: │ │ │
│ │4F刑3庭庭長室 │ │ │
│ ├───────────────────┤4樓辦公室: │ │
│ │4F民1庭庭長室 │97/12/8 │ │
│ ├───────────────────┤ │ │
│ │4F刑4庭庭長室 │ │ │
│ ├───────────────────┼──────┤ │
│ │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 │5樓辦公室: │ │




│ ├───────────────────┤97/11/13 │ │
│ │5F刑10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15庭庭長室 │ │ │
│ ├───────────────────┤ │ │
│ │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④99年9月3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 │ │
│ │→99年11月1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更正維修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 │ │
│ │▲故障地點: │ │ │
│ │4F民事法官辦公室 │ │ │
│ ├───────────────────┤4樓辦公室: │ │
│ │4F刑5庭法官辦公室 │97/12/8 │ │
│ ├───────────────────┤ │ │
│ │4F民1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民1庭庭長室 │ │ │
│ ├───────────────────┤ │ │
│ │4F刑5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刑1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刑5庭庭長室 │ │ │
│ ├───────────────────┤ │ │
│ │4F刑7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 │5樓辦公室: │ │
│ │ │97/11/13 │ │
│ ├───────────────────┼──────┼─────────┤
│ │⑤99年11月3 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刑3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5F行政庭長室 │5樓辦公室: │ │
│ ├───────────────────┤97/11/13 │ │
│ │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8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⑥99年1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刑3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⑦100年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刑6庭庭長室 │ │ │
│ ├───────────────────┼──────┼─────────┤
│ │⑧100年5月20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6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97/10/8 │ │
│ │▲故障地點: │ │ │
│ │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 │ │ │
├───────┼───────────────────┼──────┼─────────┤
│電子安定器 │①99年1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刑7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 │5樓辦公室: │ │
│ ├───────────────────┤97/11/13 │ │
│ │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10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②99年5月4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民事法官辦公室 │ │ │
│ ├───────────────────┼──────┼─────────┤
│ │③99年6月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刑6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刑4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 │6樓辦公室: │ │
│ ├───────────────────┤97/10/8 │ │
│ │6F刑17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④99年9月3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97/12/8 │ │
│ │→99年11月1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更正維修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 │ │
│ │▲故障地點: │ │ │
│ │4F刑5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刑5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刑1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5F刑9庭法官辦公室 │5樓辦公室: │ │
│ ├───────────────────┤97/11/13 │ │
│ │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 │6樓辦公室: │ │
│ ├───────────────────┤97/10/8 │ │
│ │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⑤99年11月3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4樓辦公室: │ │
│ │ (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刑9庭庭長室 │ │ │
│ ├───────────────────┤ │ │
│ │4F刑2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刑9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5F刑8庭法官辦公室 │5樓辦公室: │ │
│ ├───────────────────┤97/11/13 │ │
│ │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6F刑18庭法官辦公室 │6樓辦公室: │ │
│ ├───────────────────┤97/10/8 │ │
│ │6F刑17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⑥99年1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6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97/10/8 │ │
│ │ │ │ │
│ │▲故障地點: │ │ │
│ │6F刑18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⑦100年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刑7庭庭長室 │ │ │
│ ├───────────────────┤ │ │
│ │4F刑6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5F刑14庭庭長室 │5樓辦公室: │ │
│ ├───────────────────┤97/11/13 │ │
│ │5F刑8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行政庭長室 │ │ │
│ ├───────────────────┤ │ │
│ │5F刑14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14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機房辦公室 │ │ │
│ ├───────────────────┼──────┤ │
│ │6F刑17庭法官辦公室 │6樓辦公室: │ │
│ │ │97/10/8 │ │
│ ├───────────────────┼──────┼─────────┤
│ │⑧100年3月11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5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97/11/13 │ │
│ │▲故障地點: │ │ │
│ │5F書記官長室 │ │ │
│ ├───────────────────┤ │ │
│ │5F刑12庭庭長室 │ │ │




│ ├───────────────────┼──────┼─────────┤
│ │⑨100年5月20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 │ │
│ │▲故障地點: │ │ │
│ │4F民事法官室 │4樓辦公室: │ │
│ ├───────────────────┤97/12/8 │ │
│ │4F刑2庭庭長室 │ │ │
│ ├───────────────────┤ │ │
│ │4F民3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刑5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5F刑10庭法官辦公室 │5樓辦公室: │ │
│ │ │97/11/13 │ │
│ ├───────────────────┼──────┤ │
│ │6F刑19庭法官辦公室 │6樓辦公室: │ │
├───────┼───────────────────┼──────┼─────────┤
│BB燈管 │①99年1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 樓咖啡休息室 │ │ │
│ ├───────────────────┼──────┼─────────┤
│ │②99年5月4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民1庭庭長室 │ │ │
│ ├───────────────────┤ │ │
│ │4F民1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咖啡休息室 │ │ │
│ ├───────────────────┤ │ │
│ │4F民事法官室 │ │ │
│ ├───────────────────┼──────┤ │
│ │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 │5樓辦公室: │ │
│ ├───────────────────┤97/11/13 │ │
│ │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8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5F刑8庭庭長室 │ │ │
│ ├───────────────────┤ │ │
│ │5F刑14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6F刑16庭庭長室 │6樓辦公室: │ │
│ ├───────────────────┤97/10/8 │ │
│ │6F刑16庭庭長室 │ │ │
│ ├───────────────────┼──────┼─────────┤
│ │③99年6月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 │4樓辦公室: │ 無 │
│ │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97/12/8 │ │
│ │▲故障地點: │ │ │
│ │4F民4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民3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民1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 │4F民4庭法官辦公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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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得意樓宇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