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71號
KSDV,103,簡上,271,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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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黃佳敏 
訴訟代理人 張義順 
被上訴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5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除原判決確定外)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票據號碼CH608451 、發票日民國91年4 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 票字第2042號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 由,乃伊於91年4 月18日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草嶺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草 嶺公司之草嶺山莊整修工程、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400 萬元,工程款之一半即700 萬 元用以折抵伊向草嶺公司購買之賓士尊爵預售屋價款(下稱 系爭房屋價款),伊並為保證上開承攬工程之履行而簽發系 爭本票。伊已履約而完成總工程款達768 萬8,090 元之系爭 工程,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故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7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對於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草嶺公司,用以 擔保系爭房屋價款700 萬元,上訴人於96年間某日曾與草嶺 公司協議房屋價款扣除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款半數、上訴人 95至96年提供古坑中山路工地之黏劑與修飾砂、代墊之油漆 費用等,僅餘300 萬元,剩餘之300 萬元以向上訴人購買黏 著劑及修飾砂之貨款抵付,嗣後草嶺公司是否有再向上訴人 叫貨,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帳單,草嶺公司無法計算,故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仍有3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部分為有理由,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7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超過263 萬2,048 元,及自103 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 人不存在,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另補述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4 月18日,未載到期日 ,迄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應已罹於3 年之時效,系爭本票權利既已失效,應 僅存證據之功能,被上訴人不能聲請為本票裁定,且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既僅具證 據之功能,其所表彰之權利即應從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然原審未為審酌,遽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認定,於法不合。 先位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 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確定外)亦不存在。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除原判決確定外之請求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 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本件被 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未於發票日後3 年內行使,上訴人僅 取得抗辯權而已,其本體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之上訴自無 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草嶺公司,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但被上訴人係 無對價自草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
2.上訴人於91年4 月18日與草嶺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1400萬元,其中一半工程款即700 萬元用以折 抵系爭房屋價款,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 賓士尊爵房屋建設完成後,其中一戶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斗六市○○街00巷00號賓士尊爵房屋已登記在 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
3.上訴人嗣於96年間某日為與草嶺公司協議系爭房屋 價款支付事宜,製作原審卷第31頁之契約書交予草 嶺公司,並簽名於上,然該契約書未經草嶺公司蓋 章。




4.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0 萬元及自本案判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 在,被上訴人並拋棄本案判決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 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263 萬2,048 元, 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係擔保上訴人就賓 士尊爵房屋價款之支付,或作為工程之保證票? 3.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得隨時聲 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之本票債 權尚有爭執,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 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其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 。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追加上開備位之聲明,被上訴人無異 議而為上開辯論(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 上訴人之追加備位聲明,應予准許。
(四)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乃為擔保系爭房價之支付, 此為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見原審卷第71頁) ,雖上訴人嗣改稱係擔保工程之履行,然參諸上訴 人提出其與草嶺公司共同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末頁手寫特約條款:「買賣雙方約定付款辦法, 依買方所承攬本公司之工程,當期所應請款之款項



折扣50﹪抵扣房價及土地價,直至扣除之工程款項 相等於房價及土地價,買方並於簽立本買賣合約同 時,開立相當於房價之本票,並於每次請款同時重 新開立本票訂立金額」(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64 號卷第2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金額即等同於上訴 人應付或尚未支付之房屋價款,應係擔保系爭房屋 價款之支付,而非作為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 。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乃 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草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因身為草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對價自草嶺 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被上 訴人既為草嶺公司負責人,其對於上訴人與草嶺公 司間之債務情形,亦屬明知,是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依上開條文,上訴人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 前手即草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3.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是否已不存在?
(1) 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已履約而
完成總工程款達768 萬8,090 元之草嶺山莊 系爭工程,其中半數即384 萬4,045 元折抵 系爭房屋價款,草嶺公司尚應給付384 萬4, 045 工程款,但草嶺公司僅給付226 萬元, 仍積欠上訴人160 萬4,045 元工程款未付, 扣除後系爭房屋價款應僅餘155 萬1,910 元 (計算式:700 萬元-384萬4,045 元-160萬 4,045 =155 萬1,910 元,見原審卷第72頁 ),並提出自95年9 月14日至100 年8 月27 日止之黏著劑等材料出貨單36張、草嶺山莊
等工程款明細及估價單6 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74-91 、92-97 頁),惟其提出之工程款 明細及估價單均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
草嶺公司或所屬人員簽認,而被上訴人就草
嶺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上述3 工程總
價均有爭執,茲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認定系爭本票債
權金額如下:
①上訴人施作之草嶺山莊工程(下稱工程一), 工程總價400 萬8,880 元,其中200 萬元折抵 房屋價金,剩餘之工程款200 萬8,880 元草嶺 公司均以支票支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2 頁、204 頁),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草嶺山莊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提出之
應付票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93 、185-18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施作之賓士尊爵樣品屋裝潢工程、交誼 廳裝潢工程(下合稱工程二),雖據其提出估
價單而主張工程總價各128 萬5,220 元、488 萬950 元,並主張草嶺公司皆未給付,惟被上 訴人抗辯上述工程均經議價,議價後之工程總
價分別為76萬9,870 元、43萬2,850 元,且草 嶺公司就此二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共120 萬2,720 元,已以支票給付上訴人65萬元,剩餘55萬2, 720 元則折抵房屋價款,本院審酌:
(A)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內容,業提出經塗改金 額如被上訴人所述之估價單、記載91年11
月25日扣款55萬2,720 元之草嶺建設換屋 客戶扣款收支表、經上訴人簽名之轉帳傳
票、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
7-192 ),上訴人固否認有議價事實,並
否認收受65萬元支票及質疑轉帳傳票之金
額係遭塗改(見原審卷第204-205 頁), 然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雖
轉帳傳票有手寫塗改情形,惟其上手寫之
支票號碼、計算式,相互勾稽均相符,且
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估價單均未經草嶺公司
簽認,本不能排除提出估價單後雙方有議
價而更改之可能。
(B)再者,上訴人於96年間某日為與草嶺公司 協議系爭房屋價款支付事宜,製作契約書
1 份交予草嶺公司,該契約書載明:「乙
方(即上訴人)在92年以前已施作工程一
筆500 多萬扣房屋款200 多萬另一筆100 多萬全部未領款總計400 萬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此份契約書雖未經草




嶺公司蓋印大小章,上訴人及草嶺公司事
後亦未依該契約書所訂約款履行,然其中
關於工程款之金額及給付情形,既為上訴
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予被上訴人,應不至
於對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亦表示草嶺公
司當時已同意此約款內容(見原審卷第44
頁),足認上開契約書所載工程款給付情
形與事實應相去不遠,是比對契約書所載
「已施作工程款500 多萬」,恰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工程、工程二合計工程總價
521 萬1520元(計算式:400 萬8,880 元 +120萬2,720 元=521 萬1,520 元)相近 ,而「扣房屋款200 多萬」亦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一、工程二扣抵房屋款之總
額255 萬2,720 元(200 萬元+52 萬2,72 0 元=252 萬2,720 元)大抵符合,足證 被上訴人主張應屬真實,工程二之工程款
共120 萬2,720 元,其中65萬元已給付, 另55萬2,720 元用以扣抵房屋價款。
③上訴人施作之草嶺山裝潢工程(下稱工程三
),上訴人主張工程總價為157 萬5,980 元, 草嶺公司僅給付30萬元(見原審卷第205 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此一工程當初未議價,
但依目前市價計算,應僅能請款100 萬2,432 元方為合理,草嶺公司確僅以支票給付30萬
元(見原審卷第204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之請款過高之有利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佐證,復自陳當初未經議價,自難認
為真,且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合於上開契約
書所載「乙方(即上訴人)在92年以前已施
作工程......『另一筆100 多萬』....」, 堪認本件約定之工程總價應係上訴人主張之
金額157 萬5,980 元,扣除草嶺公司已給付 之30萬元,尚欠上訴人127 萬5,980 元未給 付,應得以扣抵系爭房屋價款。
④上訴人另主張草嶺公司自95年9 月14日至100 年8 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修飾砂黏著劑
,價金合計81萬8,010 元均未獲給付,並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單36張為據(出貨日期
、貨款金額、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惟其提




出之出貨單,僅部分曾經客戶簽收如附表二
所示,餘均未經客戶簽收,被上訴人就其中
未經簽收及簽收者記載「林」之出貨單均予
否認(即附表二編號7-8 、21-23 、30-31 、34-35 ),僅承認合計貨款金額57萬5,210 元之買賣,並主張價格過高應以8 折計算,
本院斟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真實之買賣
未提出其他佐證,而被上訴人就價格過高亦
無舉證,均不足採,故認草嶺公司於上述期
間確向上訴人陸續購買合計57萬5,210 元之 修飾砂黏著劑未付款,應給付上訴人57萬5, 210 元,亦得以扣抵系爭房屋價款。
⑤被上訴人另主張草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移轉
曾為上訴人代墊契稅3 萬5,958 元,上訴人 迄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不否認應支付契稅
,惟主張其已以現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 頁),此部分因上訴人就清償之有利事
實不能舉證,仍應為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認定
,此3 萬5,958 元既為上訴人積欠草嶺公司 之債務,計算剩餘之系爭房屋價款時自應加
計之。
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施作之草嶺山莊工程
有瑕疵造成草嶺公司重做受損,應扣款130
萬8,600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信,其主張上訴人之工程款尚應扣款130 萬
8,600 元一情,並非可採。
⑦綜上,系爭房屋價款本為700 萬元,歷經系 爭工程一扣抵200 萬元,工程二扣抵55萬2, 720 元後,再抵銷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
三工程款127 萬5,980 元、修飾砂黏著劑貨 款57萬5,210 元,再加上上訴人應返還草嶺 公司之3 萬5,958 元,尚餘263 萬2,048 元 (計算式:700 萬元-200萬元-55 萬2,720 元-127萬5,980 元-57 萬5,210 元+3萬5,958 元=263 萬2,048 元)。
(2)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 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 請求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固應於停止條件成就, 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後



,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 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妨礙未除去前即謂該債權不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85號、87年度台上 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乃擔保系 爭房屋價款之支付,雖上訴人與草嶺公司間就系 爭房屋價款之支付,係約定以上訴人承作草嶺公 司之工程款扣抵,非可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 ,然此僅草嶺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行使之限制, 不得謂草嶺公司對上訴人就剩餘之系爭房屋價款 263 萬2,048 元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前手草嶺公司主張系 爭本票擔保之263 萬2,048 元債權不存在,自亦 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263 萬2,048 元債權不存在。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已藉由工程 款或貨款之扣抵,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草嶺公司 清償436 萬7,952 元,而得以對抗被上訴人,此 部分票款債權已消滅,其餘263 萬2,048 元則尚 未清償,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其中上 訴人已清償之436 萬7,952 元及利息債權均已消 滅而不存在,尚未清償之263 萬2,048 元部分則 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該263 萬2,048 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備位之訴:
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1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4 月18日,未載 到期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卷第 3 頁),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 見票即付,是被上訴人應於94年4 月18日前行



使其追索權,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6 月25 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卷第1 頁收文戳章所載 日期),顯已逾上開3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上
訴人既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上開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除原判決確定
部分外)即263 萬2,048 元不存在,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確定外 )亦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 除原判決確定外)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證據,經審酌認對判決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CH608451│上訴人│91年4月18日 │未載 │700萬元 │91年4月18日 │6﹪ │
└────┴───┴───────┴───┴─────┴──────┴──┘
附表二
┌──┬───────┬─────┬──────┬───────┬────┐
│編號│出貨日期 │貨款金額 │卷頁 │是否經客戶簽收│備註 │
├──┼───────┼─────┼──────┼───────┼────┤
│ 1 │95.9.14. │7200元 │原審(下同)│是 │ │
│ │ │ │卷第91頁 │ │ │
├──┼───────┼─────┼──────┼───────┼────┤
│ 2 │95.9.15. │1萬2500元 │第91頁 │是 │ │
├──┼───────┼─────┼──────┼───────┼────┤
│ 3 │95.10.12. │1萬8000元 │第90頁 │是 │ │
├──┼───────┼─────┼──────┼───────┼────┤
│ 4 │95.10.21. │1萬4400元 │第90頁 │是 │ │
├──┼───────┼─────┼──────┼───────┼────┤
│ 5 │95.10.23. │1萬4400元 │第88頁 │是 │ │
├──┼───────┼─────┼──────┼───────┼────┤
│ 6 │95.11.4. │2500元 │第88頁 │是 │ │
├──┼───────┼─────┼──────┼───────┼────┤
│ 7 │95.11.9. │1萬8000元 │第89頁 │否 │被上訴人│
│ │ │ │ │ │否認 │
├──┼───────┼─────┼──────┼───────┼────┤
│ 8 │95.11.15. │8750元 │第89頁 │否 │被上訴人│
│ │ │ │ │ │否認 │
├──┼───────┼─────┼──────┼───────┼────┤
│ 9 │95.11.20. │1萬6800元 │第85頁 │是 │ │
├──┼───────┼─────┼──────┼───────┼────┤
│ 10 │95.11.23. │2 萬元 │第85頁 │是 │ │
├──┼───────┼─────┼──────┼───────┼────┤
│ 11 │95.12.5. │2萬7500元 │第86頁 │是 │ │
├──┼───────┼─────┼──────┼───────┼────┤
│ 12 │95.12.7. │1萬7500元 │第86頁 │是 │ │
├──┼───────┼─────┼──────┼───────┼────┤
│ 13 │95.12.13. │3萬5000元 │第87頁 │是 │ │
├──┼───────┼─────┼──────┼───────┼────┤
│ 14 │95.12.25. │3萬5000元 │第87頁 │是 │ │
├──┼───────┼─────┼──────┼───────┼────┤
│ 15 │96.1.5. │1萬2500元 │第84頁 │是 │ │
├──┼───────┼─────┼──────┼───────┼────┤
│ 16 │96.3.15. │1萬4400元 │第84頁 │是 │ │




├──┼───────┼─────┼──────┼───────┼────┤
│ 17 │96.4.27. │5400元 │第83頁 │是 │ │
├──┼───────┼─────┼──────┼───────┼────┤
│ 18 │96.7.10. │1萬2500元 │第83頁 │是 │ │
├──┼───────┼─────┼──────┼───────┼────┤
│ 19 │96.7.13. │8160元 │第82頁 │是 │ │
├──┼───────┼─────┼──────┼───────┼────┤
│ 20 │96.7.18. │6萬3500元 │第82頁 │是 │ │
├──┼───────┼─────┼──────┼───────┼────┤
│ 21 │96.7.19. │4萬6500元 │第80頁 │是 「林」 │被上訴人│
│ │ │ │ │ │否認 │
├──┼───────┼─────┼──────┼───────┼────┤
│ 22 │96.8.2. │1萬2500元 │第81頁 │是 「林」 │被上訴人│
│ │ │ │ │ │否認 │
├──┼───────┼─────┼──────┼───────┼────┤
│ 23 │96.8.4. │8000元 │第80頁 │是 「林」 │被告否認│
│ │ │ │ │ │上訴人 │
├──┼───────┼─────┼──────┼───────┼────┤
│ 24 │96.8.13. │2500元 │第81頁 │是 │ │
├──┼───────┼─────┼──────┼───────┼────┤
│ 25 │96.8.21. │4500元 │第77頁 │是 │ │
├──┼───────┼─────┼──────┼───────┼────┤
│ 26 │96.9.14. │5100元 │第77頁 │是 │ │
├──┼───────┼─────┼──────┼───────┼────┤
│ 27 │96.9.19. │1萬100元 │第78頁 │是 │ │
├──┼───────┼─────┼──────┼───────┼────┤
│ 28 │96.11.16. │13萬5000元│第78頁 │是 │ │
├──┼───────┼─────┼──────┼───────┼────┤
│ 29 │96.11.16. │5萬4000元 │第79頁 │是 │ │
├──┼───────┼─────┼──────┼───────┼────┤
│ 30 │96.11.16. │14萬4000元│第79頁 │否 │被上訴人│
│ │ │ │ │ │否認 │
├──┼───────┼─────┼──────┼───────┼────┤
│ 31 │96.11.29. │800元 │第74頁 │否 │被上訴人│
│ │ │ │ │ │否認 │
├──┼───────┼─────┼──────┼───────┼────┤
│ 32 │97.3.21. │1萬5000元 │第74頁 │是 │ │
├──┼───────┼─────┼──────┼───────┼────┤
│ 33 │97.4.11. │1250元 │第75頁 │是 │ │
├──┼───────┼─────┼──────┼───────┼────┤




│ 34 │97.5.24. │500元 │第75頁 │否 │被上訴人│
│ │ │ │ │ │否認 │
├──┼───────┼─────┼──────┼───────┼────┤
│ 35 │98.7.15. │3750元 │第76頁 │否 │被上訴人│
│ │ │ │ │ │否認 │
├──┼───────┼─────┼──────┼───────┼────┤
│ 36 │100.8.27. │1萬500元 │第76頁 │是 │ │
├──┴───────┴─────┴──────┴───────┴────┤
│合計81萬8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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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