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胡昭明
胡耀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綉
被上訴人 陳淑芬即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胡昭明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命上訴人胡耀仁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胡耀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規範明確。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上訴人胡耀仁持上訴人胡昭明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 款40萬元未清償,而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嗣於上訴後,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上訴 人胡耀仁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有理由 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91頁),與其於原審所提起之給付 票款之訴訟標的,均源於同一基礎之借款原因事實,且上訴
人胡耀仁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其追 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胡耀仁前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上訴人胡昭明簽發、胡耀仁背書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支票號碼CM0000000 、 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又對胡昭明另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清償借款,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等 情,且聲明: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 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胡耀仁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胡昭明確曾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胡耀仁持向被上 訴人借款,胡耀仁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惟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胡昭明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胡耀仁,胡耀仁於系爭支票背書後 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胡耀仁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卷第5 、 81、90、91頁、原審卷第3 頁)。
㈡、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為真正(本院卷第90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支票為胡昭明簽發,經胡耀仁背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40 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40萬元,胡耀仁尚未清償系爭借 款,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參,堪認被 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兩造之爭執在於㈠被上訴人對 於發票人胡昭明、背書人胡耀仁之票據權利,是否已因時效 消滅﹖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胡耀 仁返還借款,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次: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 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 除作成據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 0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為95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 然未於提示後6 個月內起訴,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 訴人遲至103 年1 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節,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原審 卷第2 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前手即背書人胡耀仁之追索權 行使已逾4 個月期間,對發票人胡昭明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已逾1 年期間至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顯 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於法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此為抗 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上訴人 主張胡耀仁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40萬元,胡耀仁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胡耀仁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借 款沒有清償,上訴狀所主張已經清償的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所 陳另外的200 萬元借款,不是本件借款,與系爭支票無關( 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綦詳,足認胡耀仁已自認持系爭支票 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胡耀仁 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胡耀人之借 款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惟既經被上訴人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胡耀仁給付被 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 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胡耀仁於上訴理由狀雖載有被上訴人也有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為清償等情,業經上訴人胡耀仁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81頁)等語,此部分 本院自無庸調查及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胡 耀仁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 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胡昭仁、胡耀仁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 支票提示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胡昭明給 付4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胡昭明敗訴之判決,胡昭明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胡耀仁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 胡耀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胡耀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胡耀仁給付4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胡耀仁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胡昭明之上訴為有理由,胡耀仁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