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15號
KSDV,103,簡上,21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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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治
被 上訴人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15 (下稱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莊明妹(原審被 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1(下稱12樓房 屋)水管破裂,及上訴人所管理之銀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公共管道周邊外牆漏水,均未加以修復,造成漏水滲入系 爭11樓房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損害,導致系爭11樓房屋自民 國99年1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除101 年全年有出租外,總 計有31個月(即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及102 年1 月至7 月)未能出租,每月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共計15萬5,000 元,並因而支出本件訴訟之鑑定費用9 萬 元、訴訟費用5,400 元、天花板輕鋼架更新費用4,000 元、 防止漏水必要工程1 萬9,950 元、室內修復費用2 萬5,410 元之損害,合計29萬9,760 元(155,000+90,000+5,400+4,0 00+19,950+25,410=299,760)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與莊明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9,760 元。二、上訴人則以:漏水是被上訴人與莊明妹間之糾紛,與上訴人 無關,且本件鑑定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莊明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41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撤回敗訴部分之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鑑定報告所指出系爭11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實際狀況有出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12 樓房屋漏水造成,且修復費用未經上訴人同意,不能僅依被 上訴人片面主張,要求上訴人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莊明妹為12樓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與莊明妹所有之12樓房屋 ,為同一棟建物之上下樓層。
⒊系爭11樓房屋有發生漏水問題。
⒋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係12樓房屋熱水設備管路破 損漏水,水壓力促使自來水直接滲透樓地板進入系爭11樓 房屋,及部分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再滲透入系爭11樓房 屋。
㈡爭執事項: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上訴人關於系爭11 樓房屋所受損害應否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公共管道周邊外牆滲水,致系 爭11樓房屋漏水嚴重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原審函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1樓房屋漏水 之主要原因係12樓房屋熱水設備管路破損漏水,水壓力促使 自來水直接滲透樓地板進入系爭11樓房屋,及部分流入公共 走廊管道間,再滲透入系爭11樓房屋;次要原因係上訴人所 管理之系爭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功能,雨水流入公共走 廊管道間,再滲透入系爭11樓房屋所致乙節,有鑑定報告書 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此外,參酌系爭大廈屋頂 平台、系爭11樓及12樓房屋室內、公共走廊現狀照片42張( 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5-1-1 至5-1-3 、5-3-1 至5-3-5 ), 顯示屋頂表面防水層厚度過薄、老化、裂縫、破損損壞,及 系爭11樓房屋臥室管道間旁牆面有壁癌及水痕發霉剝落等情 以觀。足證系爭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功能,雨水流入公 共走廊管道間,造成漏水滲入系爭11樓房屋。本院審酌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於勘驗當日,針對12樓房屋水系統設備管路是 否漏水逐一測試清查,並勘察系爭大廈屋頂平台,而發現系



爭大廈最原始屋頂防水層早已失去功能,由其老化程度、裂 縫及周圍交接面及收頭等等損壞情形,並參酌被上訴人及莊 明妹之陳述、系爭大廈公共走廊、屋內狀況,依據專業知識 綜合判斷,屋頂表面防水層應已失去功能,雨水將從通氣座 磚牆底部即屋頂樓板面滲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上開鑑定報 告無何不合理之處,堪可採認。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報 告內容與實際狀況有出入云云,委不足採。其次,系爭大廈 屋頂平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有系爭大廈住戶 規約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對於系爭 大廈屋頂平台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其疏於維護該屋頂平 台防水功能,任由雨水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致積水滲漏至 系爭11樓房屋,難認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已盡管理維護之義 務。堪認上訴人管理維護之共用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功能, 及12樓房屋熱水設備管路破損,均是過失造成系爭11樓室內 牆面及天花板損害之原因,故彼等對於系爭11樓房屋之損失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2 萬5,410 元、浴 室天花板輕鋼架更新費用4,000 元等情,有其所提出102 年 8 月10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6頁)及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 爭11樓房屋室內牆面、天花板(除了浴廁天花板外)必要修 復費用為2 萬5,410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為證。 且觀諸系爭11樓房屋浴廁內、外天花板照片8 張(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附件5-3-1 照片編號1 至8 ),可知該浴廁天花板 確實因更新輕鋼架,而未見水痕發霉剝落,堪認天花板確曾 經修補施工;暨系爭11樓房屋室內牆面、天花板,除了浴廁 天花板外,其他並無板材裝修,且牆面有水痕、發霉、剝離 、剝落之俗稱壁癌情形,需以水泥砂漿重新粉刷等情,核與 鑑定報告記載:系爭1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損壞,已更新,現 況為輕鋼架塑膠天花板,此部分因鑑定當時未見因水損壞痕 跡,因此,不在鑑定修復費用範圍,但仍列參考價格;房屋 室內牆面、天花板,除了浴廁天花板外,其他並無板材裝修 ,表面為水泥砂漿粉刷塗料處理,損壞部分,主要為塗料水 痕、發霉、剝離、剝落即俗稱壁癌情形,修復工法,需先全 面以機械研磨去除現有表面塗料,再對水泥砂漿粉刷層進行 烘烤或置放除溼數日,最後進行披土磨平,塗刷水性水泥塗 一底二度;又該浴廁面積僅3 平方公尺,若以坪計算,連基 本工資都不夠,故以一間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 頁、附件6- 4-3工程費估價表)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支 出輕鋼架更新費用4,000 元及室內修復費用2 萬5,410 元,



均屬修繕所需之必要支出。再者,天花板輕鋼架更新部分係 於上開鑑定前即已修復完成,系爭11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2 萬5,410 元未包含其在內,則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1樓房屋所 支出必要修繕費用合計29,410元(計算式:4,000+25,410= 29,410)。此外,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關於修繕工程所需支 出必要費用附有詳細之單價及修繕項目之估價表,此觀鑑定 報告附件6-4-3 明細表即明;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委由陳加 全、陳永棠建築師鑑定,於102 年12月11日第2 次鑑定過程 期間,會同上訴人之委員戴滄浪,至現場會勘、鑑定,有鑑 定案件會勘紀錄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4-1-1 )可佐; 衡諸鑑定人為專業建築師,與兩造並無何親屬僱佣等利害關 係,自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 正性,且符合市場行情,堪予採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修復 費用未經其同意,係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云云,並不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29,410元,應屬 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1樓房屋原供出租收取租金之用,因漏 水導致系爭11樓房屋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及102 年1 月至7 月間未能出租等情,並提出系爭11樓房屋用電度 數及金額明細表、水費收據(見原審卷第54頁、第64頁至第 69頁)為證。觀諸上開電費、水費明細表之收費狀況,系爭 11樓房屋於上開期間僅繳交基本電費及水費,堪認無人居住 。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得以自 行居住利用或將之出租他人以獲取利益,故出租使用係屬可 得預期之利益,此等利益因上開漏水不能解決而無從獲得, 自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佐以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情況,因 莊明妹於103 年7 月將12樓房屋修繕完畢後,有所減輕,而 比較修繕前後之租金可知,漏水改善前出租之租金為3,500 元,改善後出租之租金為4,500 元,其中差額1,000 元即為 被上訴人因系爭11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使用收益上之損害,有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1樓房屋租賃契約2 份(見原審卷第60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帶賠償 3 萬1,000 元,亦屬有據。至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11樓房屋 以前有出租,後來被上訴人說沒出租,並不實在云云,即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 萬410 元(31,000+29,410 = 60,4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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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