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孫○○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方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4 月8 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對代號0000-000000 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均詳卷,下稱A女)乘機性交1 次,該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976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A女因該刑事案件所得申請 之補償金,業經該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新台幣(下同)277,708 元,並如數支付,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7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係A女主動邀約,並聯繫預約之計程車無 需前來搭載,後與伊發生親吻、愛撫行為時,即起身表示要 提告,並通知訴外人即其男友周○○前來處理性侵害事件, 案發後次日至同年3 月30日間,A女及周○○反覆打電話對 伊恫嚇,索取巨額賠償,伊受A女設局陷害、勒索財物,小 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之記載,足證伊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A女當日僅喝2 杯 紅酒,事發之際仍屬清醒,當晚之親密行為,係出於A女之 自由意志,另A女於案發後,仍要求以朋友身分單獨與伊至 金礦咖啡見面,顯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況伊亦經凱旋 醫院診斷因仙人跳事件,罹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者 ,伊已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 難遽認伊為犯罪行為人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訴並無 所據。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708 元及自102 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假執行 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A女有無性交行為:
㈠本件上訴人、A女於刑事調查、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於100 年3 月3 日晚上接近凌晨時,A女至上訴人住處共同飲用紅 酒,其間A女曾至上訴人床上睡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偵下稱查卷】第4 頁反面上 訴人警詢筆錄、第8 至9 頁A女警詢筆錄),而依A女所述 ,其係因酒醉休息睡覺,因上訴人對其為性交之抽動,致其 下體疼痛而驚醒抵抗(見偵查卷第9 頁警詢筆錄、第162 至 163 頁偵查筆錄、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刑 事一審卷】第76至79頁),上訴人雖辯稱未對A女為性侵, 但依其於警詢陳稱略:「當天晚上大概喝了1 瓶紅酒,A女 說『是不是可以坐在我大腿上,可不可以抱著我睡覺』,然 後就主動來抱我,拉我的手抱她,一起躺在沙發椅上,接著 她說累了要睡覺,我就牽著她到房間裡面休息,之後我也上 了床,兩人很自然有擁抱及撫摸的觸碰,我就有一股想要與 她發生性關係的衝動,接著我就脫了她的外褲,內褲沒有脫 ,只把她的內褲和腿扳開,我自己也將內褲扳開,然後壓在 她身上,意圖要以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但是因為房 內當時關燈狀態,我也不知道是否有正確插入她的陰道內, 但確實有要插入的動作,至於頂撞到她哪一部份我也不清楚 ,因為我頂了她一下,她忽然跳起來,說我變態,我強姦她 ,但是至於說有沒有性侵害她,我確實有作這個動作,但是 到底有沒有插入,我自己也說不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00 年3 月5 日案發翌日所調 查,依一般案件調查之經驗,該時上訴人可考慮其他外在因 素之時間較為有限,所供最有可能趨近於真實,且司法警察 詢問之初,即告知上訴人係因涉嫌強制性交之犯罪而調查詢 問,是上訴人當知所答不利於己部分,將來可能成為對其不 利之證據,則其於該詢問過程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堪 信為真實,而依上開供述,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一般性交之 抽插行為,甚為明確。
㈡依上訴人、A女所述,本件是由A女主動邀約外出共飲,上 訴人提議至其住處飲酒(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上訴人警詢筆 錄、第8 頁A女警詢筆錄),且依上訴人所供,其與A女僅 認識2 天,案發當天聯繫喝酒時間約為晚上11時(見偵查卷 第4 頁反面),而酒精有舒緩情緒效力,酒酣耳熱之際,飲
酒者較易放下心防,接受他人,是常被政壇、商場人士,作 為合縱連橫之催化劑,亦常被作為男女間催情之媒介,上訴 人為63年9 月14日生,於本案發生之100 年3 月3 日至4 日 ,已滿36歲(見偵查卷第32頁戶籍查詢資料),堪認已係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熟男性,對酒精之催情作用當有所知悉 ,竟於深夜邀約女性至住處,孤男寡女對飲紅酒,雖難逕認 內心已有所圖,但依此行為模式之設計,上訴人非兩性感情 世界之生手,應可認定。而上訴人上開「關燈」之所供,即 使與事實相符,影響所及,至多無法有效對準陰道抽插,焉 有不知有無插入陰道之可能,更何況上訴人非兩性感情世界 生手,是所供不知有無抽插入A女陰道,堪認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於上開供述,自承對A女為性 交之抽插,則A女所陳因性交抽動,下體疼痛而驚醒部分, 即難逕認與事實不符,顯非補風抓影,從而依A女所陳,參 酌上訴人於案發後警詢所供,堪認本件案發時,上訴人確有 對A女為抽插之性交行為。
㈢A女於101 年3 月5 日報案後,經採證鑑驗「被害外陰道棉 棒與陰道深處棉棒,均未檢驗出精子細胞或足資比對DNA 檢 體;被害人內褲採樣,以顯微鏡檢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人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雖有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02 至103 頁),另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 年3 月5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書雖,雖記載「來驗傷前無沐浴、更衣、沖洗」(見偵卷 第33頁),但依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 :到早上,我本來不敢洗澡,但覺得自己很髒,所以用水把 自己沖乾淨,下午才自己去一心路派出所報案,還沒驗傷, 我知道不能洗澡,但因心理受到太大創傷,想藉由洗澡方式 ,讓自己心理比較好受」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該所證 核與證人即A女案發後通知之友人周○○證稱略以:我有陪 A女去小港醫院驗傷,當時A女是已換過服裝並洗過等語( 見偵卷第172 頁),大致相符,另審酌性侵害之被害人(未 得A女同意部分,詳後述),欲藉洗澡清潔忘卻不堪記憶之 作法,甚或重複洗澡多次,並非少見,以A女遭逢被性侵之 事,於情緒難以平復、思緒混亂之際,自有誤述未沐浴之可 能,且上訴人供承其並未射精(見偵卷第5 頁),A女陳稱 於感覺下體疼痛即推拒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接觸A女下體之 時間較為有限,則本件未自A女陰道、內褲,採得精子細胞 或未檢出人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自屬合理而可能 ,故尚難依上開情形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本件性行為是否得A女之同意:
㈠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函請高雄市凱旋醫院對A女為精神鑑定 之結果:
⒈門診鑑定:
A女於案發後會反覆想起,覺得自己是殘缺的女人、很髒、 很賤,想到此案會覺得不能呼吸,對於異性態度則表示男生 很噁心,只想打炮、只看外表而不可相信,對於異性邀約, 則會向對方表示:我被強暴過你還要追我嗎?
⒉心理衡鑑結論:
A女在自評量表中顯示目前有嚴重的情緒困擾,其嚴重程度 已符合情感性精神病之程度,且對此次性侵害件有明顯的創 傷症狀。A女在未遭受性侵害之前,已經因為婚姻挫敗,家 庭暴力與人際挫折出現憤恨不平的情緒與多次自殺自傷行為 ,在遭受性侵害之後,其自信心與自尊感受到更大的打擊, 因無助且害怕孤單而一心想要依賴男友,但反遭受男友更大 的傷害,故目前強烈的情緒行為問題與創傷反應,應呈現出 劑量─反應關係。
⒊鑑定結論:
①A女目前強烈的情緒行為問題與創傷症狀是源於婚姻挫敗、 遭受性侵害,以及親密關係傷害等連續3 件創傷事件累積所 致,其中對性行為冷感與排斥之反應與性侵害創傷反應有關 ;A女人際關係疏離且不穩定,有故意與外界唱反調的傾向 。
②A女有邊緣性人格特質傾向,包括自我認同障礙、容易自我 傷害。
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1 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 00號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5 至195 頁),依 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後,因受上訴人之傷害 ,呈現明顯之創傷症狀,合於受性侵者事後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反應,則A女上開酒醉休息睡覺之際,因上訴人對其性 交抽動,下體疼痛驚醒抵抗之所陳,堪認與事實相符,更何 況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亦不否認在性行為抽插過程中, A女確有反抗,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對A女行抽插之性交 行為,並未獲得A女之同意,該所為屬不法侵害,甚為明確 。
㈡上訴人雖辯稱係A女主動邀約,案發後A女通知其男友周○ ○前來處理,其2 人反覆打電話對其恫嚇,索取巨額賠償, 認屬設局陷害、勒索財物之仙人跳,且A女於案發後,仍要 求以朋友身分單獨與伊至金礦咖啡見面,另其亦經凱旋醫院 診斷因仙人跳事件,罹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惟查 :
⒈檢察官函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即已檢送影卷 1 宗(見偵偵卷第176 頁),已包含上訴人提出之恫嚇電話 簡訊、電話錄音譯文等對話資料,足見本件作精神鑑定時, 已就上訴人所稱之恫嚇予以考量、評估;且經刑事二審再檢 附上開電話通聯譯文等資料函詢高雄市凱旋醫院,該醫院於 102 年10月9 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 本院鑑定已參考附件如A女與上訴人間對談訊息、電話簡訊 、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故此次附上資料對原鑑定之結論無 影響」等語(見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卷【下稱刑事二審 卷】第109 頁);再經刑事二審詢以「A女指訴上訴人性侵 害之事實發生於100 年3 月4 日,卻於100 年3 月間反覆多 次主動聯繫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23日以電話洽約A女前 往金礦咖啡店見面,A女前開行為是否符合因受到上訴人性 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見二審卷第36頁),經該 醫院於102 年12月4 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稱略以:⑴依DSM-IV(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 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反應包含強烈的 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此創傷事件會出現再度體驗、 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創 傷事件前所無),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此障礙總期間 超過1 個月,並造成臨床上顯著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等領 域的功能;⑵心理師衡鑑結果發現,案主有邊緣性人格特質 傾向,可能因此造成案主的人際關係不穩定,造成案主對上 訴人產生矛盾的理想化及在否定其價值兩極端間變換,使得 案主會反覆主動聯繫上訴人,但依此案主出現符合上述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的包含有麻木逃避(案主自訴案件過後常不想 出門,關在房間裡,不想從事任何活動),對前途悲觀(覺 得自己是殘缺的女人,性侵事件影響工作,覺得自己很髒, 現在不敢正視別人,覺得別人在評斷她什麼),過度警覺(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控制不住),再度體驗(不敢回 到案發現場附近,會想起曾發生的事),因此,案主符合因 受到上訴人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語(見刑事 二審卷第164 至166 頁),且依本院函詢後,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覆函略以:上開精神鑑定過程中,未發現有可供支持A 女在創造不實情緒反應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 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對性行為冷感與排斥、麻木逃避、 對前途悲觀、過度警覺、再度體驗等與性侵害創傷反應有關 」之創傷反應,更何況依證人周○○證稱略以:伊於案發後 接獲A女聯繫後,係至統一超商外安撫A女等語(詳偵查卷 第171 頁),此亦與仙人跳通常均已事先聯繫好,在性交過
程或其前後,伺機進入性交現場,以求人贓俱獲之情形不同 ,是本件並非上訴人主張之仙人跳,甚為明確。另A女雖不 否認係其主動聯繫邀約,但邀約非必同意為性行為,且亦與 仙人跳無必定關連,上訴人該所辯尚無可採,另無論A女是 否聯繫預約計程車無庸前往搭載,此亦與是否同意為性行為 、是否仙人跳無必定關連,上訴人該所辯,同無可採。 ⒉依高雄凱旋醫院覆函略稱:該醫院就上訴人所作之臨床心理 報告,心理衡鑑僅係就個案所陳之「仙人跳」事件對其影響 作判斷,對於事件為「仙人跳」或性侵事件無法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即該臨床心理報告並無法判斷,本件屬 「仙人跳」,則上訴人據該心理報告主張本件屬仙人跳,亦 無可採。
⒊上訴人就其辯稱A女於案發後索取賠償,且要求以朋友身分 單獨至金礦咖啡見面之事實,雖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30至33頁),堪信為真實,但以譯文一開始時,上 訴人對A女詢以「怎麼啦,剛有朋友來呀?還是?」,A女 回以「沒有!剛朋友打電話給我」,顯見係上訴人先主動打 電話予A女,嗣後A女再回撥,其後雖有提到金錢賠償之問 題,但在不法侵害後,無論被害者係主動或被動向加害者要 求賠償,本屬合法之權益行使,尚難認有不合,況本件非「 仙人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案發後之索賠,主張A女 係藉「仙人跳」恫嚇巨額賠償,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另依上開譯文所示,2 人該次通話前,A女吞食約70顆安 眠藥,且身體有傷口,甫自殺輕生之情甚為明確,而依上開 心理衡鑑之結論,案發後A女原有「無助且害怕孤單而一心 想要依賴男友」之情,則在上訴人一再勸說不要輕生,且稱 讚其年輕、漂亮、氣質好情況下,A女要求與上訴人見面, 亦難認有異常,上訴人據此主張A女行「仙人跳」之恫嚇索 賠,尚無可採,其另主張該約見之舉止,與本件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特徵背離,亦無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求償:
㈠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
改由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求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A女於本件不法侵害之相關刑事訴訟過程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法院認定 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扣除該署補償之277,70 8 元後,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A女72,292元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陳稱已給付該72,292元(見本院第51頁言詞 辯論筆錄),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就其主張A 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給與補償、A女業已受領補償之事實,亦已提出犯罪被害補 償金請領書、補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屬匯款資料、收據各 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同堪信為真實,A女既受有超過277,708 元之損害,且該 277,708 元之損害,業由被上訴人依法補償予A女,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求償該補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上訴 人求償,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 708 元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