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宏軒
被 告 唐義勛
李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
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與訴外人謝羅世 佑等人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唱歌 ,被告因認原告辱罵被告唐義勛之女友,兩造在包廂內發生 口角,謝羅世佑為免衝突擴大,請原告先行離開包廂,謝羅 世佑並與原告在KTV 門外聊天;適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 被告離開時,在門前又遇原告,兩造再起口角,詎被告唐義 勛竟以徒手、被告李崇暉則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1,759元;⑵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6,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12,241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受送 達之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則均以: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均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 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 書1 紙為證(見刑案警卷內),且被告2 人因上開事件而共 同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58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嗣該案告訴人即原告不服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是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既有前揭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目前均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此與其等 確有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且原告亦未同意 被告延期或分期清償,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75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之費用,業 據其提出高醫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6至 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其請求自屬 有據。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6,000 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 102 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共計126,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6,000元×3.5 ),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蜂芒蜜露坊負責人蘇士 傑出具之證明各1 紙附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 頁),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其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2,241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下 顎骨骨折之傷害,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接受手術及住院治 療,出院後業已進行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觀之,其因受傷 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高中肄業,擔任業務員,每月36,0 00元之所得狀況,及其名下無財產;被告唐義勛為高職肄業 ,擔任廚師,其於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115,200 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李崇暉為高職肄業,業工,名下無財產等,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 彌封袋);復斟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程度,併考量被告共同 傷害行為之手段、目的、事發原因及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241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 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於本院宣判後 即告確定而得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