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103號
KSDV,103,消債職聲免,103,201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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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秀苓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㈨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自103 年6 月30日16時開 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 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 下同)448,308 元,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係自營行動美 容工作坊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0元,101 年 度及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3 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收入 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 第44號卷第13頁至16頁、第132 頁至134 頁、第239 頁、 第249 頁至250 頁、第139 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亦來院稱:工作及收竹與聲請時相同沒有變化等語(見 本院104 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於退保後迄今均無加保之 紀錄,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再參以依聲請人所陳 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 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三)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 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王鄭蘭英為44年生(聲請人父親王祥明已歿),共育有 4 名子女,每半年領有退休俸57,33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 9,555 元,名下有3 筆持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 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29,828 元,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390元、4,000 元,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 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第13頁至16頁、第18頁、第 19頁、第132 頁至134 頁、第140 頁至143 頁、第145 頁 至149 頁、第151 頁、第144 頁),另於本院調查期間, 聲請人亦具狀稱:其母親每半年可領取月退俸57,330元及 年節慰問金,平均每月約9,555 元等情(見聲請人104 年 1 月5 日民事陳報狀),亦即與聲請時無甚變化,則由上 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其母親名下有不動 產可供居住,且每月尚領有退休俸約9,555 元,應即已足 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認應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2 、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 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 即已超支1,890 元【計算式:10,000-11,890=-1,890】 ,另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其妹妹王亭窈 資助等情,已提出切結書附卷(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 第44號卷第242 頁)。而衡情關係親密之親屬間,於經濟 生活欠佳之際,彼此奧援乃事所衡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即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數額後,既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雖聲請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聲請人 曾自國際紐約人壽公司(即現在之元大人壽公司)及大都 會國際人壽公司(即現在之中國信託人壽)收受款項,惟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未予明列,研判聲請人尚有其他財 產未據實陳報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曾獲國際紐約人壽公司 及大都會國際人壽公司給付而取得款項,有存摺影本在卷 ,惟均係於93年間或95年間,金額分別僅有3,000 元、11 ,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本院認此部分款項既難謂 鉅額,復僅單筆入款,又係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數年 前即取得,實無強命聲請人予以陳報之必要,且在無其他 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亦無僅由此即遽認聲請人有其他 隱匿財產或有不實陳報之情形存在。又經本院向中國信託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之結果,其中聲請人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早於96年間即停效;另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部分聲請人共計有3 份保單,惟其中2 份早於94年 間即失效,另有1 保單於100 年4 月7 日解約,此有中國 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3日104 中信壽契 字第9 號函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4日 元壽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100 年4 月7 日所解約之保單,解約後金額僅為3,333 元,有契約 變更批註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此部分之金額既可認微少, 又係於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 年所取得,自亦無強 命聲請人需陳報之必要,故聲請人縱未陳報,自亦無任何 隱匿財產或為不實陳報之可言。




(六)又雖另有聲請人債權人具狀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2 年前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 性商品等,以及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 明細表,並請聲請人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收入狀態為真等 語;惟此部分聲請人之債權人既未釋明聲請人有上開不當 花費及投資之舉,以及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 證明,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及陳述亦 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然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 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至另有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 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 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 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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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