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林泇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泇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80期,利 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500元。然收入不豐, 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6頁至 第77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 卷第60頁至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8頁、第28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支薪證明書 (卷第5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53頁)、薪資袋影 本(卷第55頁至第5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 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 21,000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1,750 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目前從事擺攤賣水果,據其雇主所提出之支薪證 明書,每月收入為19,000元,符合其所提出之103 年1 月
至11月薪資袋影本平均薪資均為19,018元【計算式:( 19,000+19,000+21,000+20,000+18,000+19,200+ 18,000+20,000+17,000+19,000+19,000)÷11= 19,018,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支薪證明書、薪資袋 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第54頁至第61頁)。在無其 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2月收入15,840元(參卷第 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核算其毀諾時(95年 12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林寶蘭之扶養費4,000 元。經查,林寶蘭係45年生,於101 年至102 年所得均為 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3頁戶籍謄本、第67頁至第70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 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 請人外,尚有林○妡為扶養義務人(卷第71頁家族系統表 ),然因林○妡目前入監服刑中(卷第72頁),無法負擔 扶養母親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所述是 為可採。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 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 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6,417 元 【計算式:77,000÷12=6,417 ,四捨五入】;103 年度 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 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 7,083 ,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4,000 元,所陳自屬可 採。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未含房租支出為7,500 元,另 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 元(參卷第19頁至第23頁房屋租賃 契約),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 ,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 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 費用。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7,500 元自屬可採,再審酌 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 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
2,889 元【計算式: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 】,聲請人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與母親房屋費用應以 14,779元【計算式:11,890+2,889 =14,779】為計算基 準,高於其自陳13,5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9 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12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參卷第43 頁),毀諾時月收入為15,84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僅餘5,768 元 【計算式:15,840-10,072=5,768 】,已不足繳納每期 16,5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須扶養母親,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 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 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每月僅餘1,500 元【計算式:19,000-(7,500 + 4,000 +6,000 )=1,500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 1,388,651 元(參卷第8 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1,50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26 個月【計算 式:1,388,651 ÷1,500 =926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 7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 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