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曹志明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起,分 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843元。然收 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 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9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6頁至 第3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至第1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戶籍 謄本(卷第39頁)、協議書(卷第32頁至第34頁)、薪資 袋(卷第41頁至第4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43頁) 、存摺影本(卷第44頁至第5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50,000元、 107,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4,167 元、8,917 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擔任文理補習班兼任數學老師,據其 所提出之103 年9 月至10月薪資袋,薪資為14,250元、
12,75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 第16頁、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 明情況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9,000元(卷第30頁)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以其96年5 月收入19,000元(因 無投保薪資資料,亦無當時收入證明,以目前收入認定。 )作為核算其毀諾時(96年5 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6,498 元( 卷第10頁)。經查,曹正義係40年生,每月領有勞保退休 金9,251 元(參卷第44頁至第49頁存摺影本),另蔡月春 係41年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參卷第50頁至第 54頁),皆無工作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 ,尚有曹淑芬、曹正忠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雖主張曹淑 芬已出嫁,由聲請人與曹正忠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但聲請 人又表示可向曹淑芬每月借款5,000 元作為更生還款來源 ,勘認曹淑芬並無無法扶養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已負擔 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 年 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 =7,083 ,四捨五入】。曹正義因每月領有9,251 元勞保 退休金,應認毋庸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另蔡月春罹患腦 中風、水腦症等重大疾病(卷第54之1 頁),需長期臥床 照護,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 以794 元【:(7,083 -4,700 )÷3 =794 ,四捨五入 】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聲請人所 自陳11,967元(卷第10頁),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8 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5 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5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25 頁台新銀行函),毀諾時月收入為19,000元,且聲請人父 親亦失業無力資助,收入已不足繳納每期29,843元之協商
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 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 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000 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5,721 元【計算式: 19,000-(11,967+694 )=6,239 】,而聲請人目前債 務為4,316,997 元(參卷第7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第 36頁至第38頁信用報告,未逾期保證債務1,413,000 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239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92 個月 【計算式:4,316,997 ÷6,239 =692 ,四捨五入】,即 至少需5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