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黃宗基即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宗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宗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900,12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大眾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900,12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 年10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大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大 眾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 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至10頁、第44頁至47頁、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月光公司),據日月光公司陳報其103 年1 月至11月薪資 明細表,其每月薪資(包含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 22,764元、23,749元、25,893元、26,186元、28,958元、 26,750元、26,434元、23,912元、23,641元、26,899元、 28,043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5,748 元,另有三節獎金74,18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6,182 元, 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 分別為24,405元、28,08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 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日月光公司陳報狀、薪資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至5 頁、第12頁至14頁、第18頁、第40頁至41頁、第 49頁至5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日 月光公司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而聲請人亦 提出客觀上同可信為真實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聲請人所陳 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 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資料所示平均每月收入 25,748元,加計其三節獎金平均每月6,182 元,以31,93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及長女;按直系血親 、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詹鎵菲,與聲請人共育 有1 女,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退保;長女黃○涵為98年生, 患有急性淋巴白血病,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補正狀、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20頁、第 42頁至43頁、第89頁、第20-1頁、第21頁、第58頁至60頁 ),堪認聲請人其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而由上 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佐以聲請人之女所罹患 疾病之情狀,聲請人主張配偶專職照顧長女,無法工作, 即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配偶及長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為17,988元(8,994 ×2 =17,988)為度。另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 屋而居,每月租金5,7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 56頁至57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 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 一家3 口居住,尚稱合理,則其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費用5, 700 元,尚非不可採信。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 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 形下,即應以8,994 元為度【計算式:11,890-(11,890 ×24 .36% )=8,994】,而經核聲請人前所陳報之每月必 要支出,其中膳食費用全家為18,000元、交通費用1,500 元,手機通訊費用1,500 元勞健保費用3,000 元,以及醫 療費用1,500 元、雜支1,000 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 頁 ),其中全戶勞、健保費用(含眷保費)之部分,依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所示,每月約僅為1,745 元(見本院卷第90 頁),本院認至多應僅列1,800 元,另手機通迅費用之部 分,亦嫌略高,應降至800 元,其餘之部分,應尚稱合理 ,故合計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費用(不含房租)應為24 ,600元,上開金額尚低於以前開標準所計算之總額,應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930元,扣除其全家 必要生活費24,600元及租金5,700 元後,僅餘1,630 元【 計算式:31,930-24,600-5,700 =1,630 】,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900,12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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