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洪暐竣即洪嘉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暐竣即洪嘉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 ,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於民國(下同)103 年10 月2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頁至第8 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14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18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 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35,988元、9,742 元,平均每月所得2,999 元、812 元, 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103 年9 月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依其提供103 年10月、11月薪資 明細表,收入皆為21,231元,聲請人103 年度另有迅聯網 收入合計7,745 元,平均每月645 元【計算式:7,745 ÷ 12=645 ,四捨五入】,合計收入21,876元【計算式: 21,231+645 =21,876】,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調卷第 14頁至第16頁、本案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9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高於聲請人 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329元(本案卷第8 頁),所陳 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1,329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0,671元【計算式 :22,000-11,329=10,671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3,482,135 元(參調卷第8 頁債權人清冊元大資產債務 101,991 元、第52頁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合計3,080,144 元、第11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未逾期債務300,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671元 逐年清償,尚需約326 個月【計算式:3,482,135 ÷ 10,671=326 ,四捨五入】,即須至少27年始能清償完畢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 為65年9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 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 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 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