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郭韋君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 120 期,利率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481元。 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 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 頁至第1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戶籍謄本 (卷第2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7 頁)、薪資表(卷 第133 頁至第154 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7頁反)、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6頁至第90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 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3 年1 月6 日起任職於台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2 月至11月薪資單,
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平均為28,489元【計算式:( 25,562+27,675+26,525+27,830+24,939+34,646+ 35,031+37,653+25,127+19,903)÷10=28,489,四捨 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8 頁至第 10頁、卷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54 頁)。在無其他收 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0月收入25,000元(參卷第130 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核算其毀諾時(95年10月即未繳款 )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8,48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張○源、張○誠、張○傑 (分別為87年、89年、96年生,參卷第23頁戶籍謄本)之 扶養費共10,500元,張○源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 元、張○誠、張○傑各領有兒少扶助2,600 元,合計 11,1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 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 入】,因前配偶並未有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聲 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0,625元為計算基準【計 算式:7,083 ×3 ÷2 =10,625,四捨五入】,以其每月 社會補助11,100元顯足堪用,應認定聲請人毋須再支出扶 養費用。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郭宜亨、母親詹麗玉之 扶養費各1,500 元。經查,郭宜亨與詹麗玉分別係39年、 42年生,於101 年至102 年所得均為0 元,郭宜亨名下有 1 地,財產價值約656,789 元、詹麗玉名下無財產(參卷 第24頁至第25頁戶籍謄本、第31頁至第36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 有郭韋伶為扶養義務人(卷第17頁反),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郭宜亨名下財產係為公同共有,詹麗玉名下並無財產,顯 皆有受扶養之必要,103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 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 基準【計算式:85,000÷12÷2 ×2 =7,083 ,四捨五入 】,均高於其自陳每月父母親扶養費3,000 元,所陳自屬 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個人支出與房租共
19,000元(參卷第18頁、第86頁至第90房屋租賃契約), 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 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 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 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 房租費用。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 ,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24.3%= 2,889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房屋費用應以 11,556元【計算式:2,889 ×4 =11,556】為計算基準, 高於其自陳房租與個人必要支出19,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7 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10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參卷第 121 頁),毀諾時月收入為25,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餘14,928 元【計算式:25,000-10,072)=14,928】,已不足繳納 每期20,48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需扶養年幼子女。 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 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 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 目前每月薪資28,489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母親之扶養 費、房租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6,489 元【 計算式:28,489-(11,890+3,000 +7,110 )=6,489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008,813 元(參卷第7 頁債權 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48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 293 個月【計算式:2,008,813 ÷6,489 =293 ,四捨五 入】,即至少需2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5年7 月生,雖距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惟 需扶養母親與年幼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 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