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60號
KSDV,103,消債抗,60,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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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吳荻絃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0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其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 盡力清償,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據此裁定開始清算程。然抗告人因氣喘症狀無法正常 工作,偶須請病假,實際薪資所得較低,而每月必須支出生 活費新台幣(下同)9,000 元、扶養費用2,700 元、房租 8,000 元亦均明顯低估,且聲請人獨力扶養2 子,長子有自 閉症,同時罹患憂鬱症及強迫症,亟需治療。次子有先天性 關節顳顎發育不良,需進行校正,近年來亦有髕骨軟骨軟化 症之情形,日漸造成下肢無力,彎身及蹲下皆有困難,醫藥 花費較之前為多,造成抗告人扶養費支出增加,故抗告人提 出每月2,100 元之更生方案,已盡最大之還款能力,並無未 盡力清償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 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 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及 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所明揭 。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 更字第30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所提每月清償



1,100 元為期6 年之更生方案(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84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6頁),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 債權人陳報狀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61、63頁) 。(二)抗告人現受雇於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 102 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實領薪資依序為17,586元 、24,143元、18,574元、30,419元、19,904元、23,546元 ,有其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75 、85頁),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2,362元,扣除抗告人所稱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9,000 元、房租8,000 元及2 子之扶養 費2,700 元(消債抗卷第5 頁),每月尚餘2,662 元,則 依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所 訂標準,其每月至少應清償2,129 元(計算式:2,662 元 ×4/5 =2,129 元)始可謂已盡力清償,然抗告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僅1,100 元(抗告意旨稱2,100 元,尚有誤會),有更生方案附卷足憑(司執消債更卷第 46、51頁),僅約上開餘額之41%,顯未達已盡力清償之 程度,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應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要件。
(三)雖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之長子有自閉症,同時罹患憂鬱症及 強迫症,亟需治療。次子有先天性關節顳顎發育不良,需 進行校正,近年來亦有髕骨軟骨軟化症之情形,日漸造成 下肢無力,彎身及蹲下皆有困難,醫藥花費較之前為多, 造成抗告人扶養費支出增加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憑(消債抗卷第8 ~24頁)。惟查,抗告人所提 上開醫療收據,總共支出醫療費為2,496 元,期間係自 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8 月7 日止共8 個月,每月平 均支出醫療費約312 元(計算式:2,496 元÷8 =312 元 ),縱將該金額列為抗告人每月增加之必要支出,則抗告 人仍餘2,350 元(計算式:2,662 元-312 元=2,350 元 )可清償,依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所訂標準,每月至少應清償1,880 元(計算式: 2,350 元×4/5 =2,129 元)始可謂已盡力清償,然更生 方案每月僅清償1,100 元,相差760 元,顯未達已盡力清 償之程度至明。況消債條例第75條亦已設有延長履行期限 甚至逕予免責之規定,可於日後情事變更時適度調節雙方 權益,抗告人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金 額而主張原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是抗告意旨, 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所定應裁定認可之情形,而依本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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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