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民國103 年12月17日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被告應就其遲延履約所造成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係以「被告遲延履約」為前提,且因原告主張就未 付工程款為抵銷,故包括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各工程有無合 理延原因、系爭工程遲延日數、原告主張扣抵違約金之計算 、未付工程款金額幾何…等事項,均為本案計算損害賠償有 無及數額(即原告主張因被告工程遲延所受看租收入損失) 之先決問題。而就上開事項,被告業已向鈞院另案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工程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8 號 損害賠償事件,忠股),並經該案承審法官送臺灣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中,為免判決結果兩歧,爰聲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建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送請鑑定之函附卷 供參。而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主張,表示同意,並稱以免兩造 奔波於兩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核,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兩造之主張並無不合,爰認有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至其終結確定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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