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41號
KSDV,103,小上,141,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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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郭俊谷(高雄第二監獄)
被上訴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0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小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上訴人 依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卻又加入其他與不相關之損害,已超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範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該判 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 明。
三、經查: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上 訴人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被上訴人所 有32分鑽石白金項鍊1 條、紅寶石黃金項鍊1 條【共價值新 台幣(下同)77,000元】及現金2, 01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竊盜犯行,所受損害金額為79 010元,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損害79,000元,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損害79,000元,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 證後予以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範圍 有附帶民事訴訟不得逾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範圍之違 法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乃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 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狀及繳款收據在卷足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79,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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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