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林淑清
林淑娟
林淑玲
林黨
被 告 林長寶
林長城
陳阿仁
陳勝裕
陳財建
陳佳揚
陳鄭金銓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於103 年11月14 日、17日送達原告林淑清、林淑娟、林淑玲,且於同年12月 23日公示送達原告林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