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20號
KSDV,103,司聲,1320,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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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
原   告 江美驪
被   告 銘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94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民 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業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 1172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50 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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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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