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張清全
相 對 人 鄭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 字第159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前揭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