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03號
KSDV,103,司聲,1303,20150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孫吉群
相 對 人 吳大山
相 對 人 孫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 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77號 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此有該提存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存字第2877號卷宗,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管轄。茲聲明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