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相 對 人 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案件嗣經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書、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60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1 號民事裁定、民事 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嗣後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聲請人假扣押金 額為204,207 元,而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222 號支付命 令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204,207 元及其利息,故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是本件擔保金所 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支付命令確定而不 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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