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李錦忠
聲 請 人 陳美月
相 對 人 丁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錦忠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美月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8 2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聲請人)李錦忠負擔」 ,聲請人李錦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32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 由被上訴人(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聲請人 李錦忠)」,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錦忠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陳美月未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提出鑑定費單據之買受人、繳款人雖 為陳美月,惟日期為102年11月1日,然陳美月係於103年4月 9日始追加為原告,應認陳美月係代理聲請人李錦忠預納。 ),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裁定如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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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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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0元│由聲請人李錦忠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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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55,000元│由聲請人李錦忠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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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0元│由聲請人李錦忠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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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 │
│ 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28,600元,嗣於第一審繫屬中減縮請求為125,564元(於│
│ 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陳美月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
│ 美月18,000元;應給付原告李錦忠107,564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減│
│ 縮部分視為撤回,惟聲請人李錦忠原預納之費用即為1,330元。 │
│ ②聲請人陳美月就其敗訴部分6,000元未經上訴;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未經上訴部分 │
│ ,分別為12,000元及52,064元,合計為64,064元。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 │
│ 31,432元(計算式:〔1,330元+55,000元〕×〔6,000元+64,064元〕÷125,564元 │
│ =31,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一審已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
│ 973(計算式:31,432元×54/100=16,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未先行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合計26,398(計算式:〔56, │
│ 330元-31,432元〕+1,500元=26,398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6,600元(計算式:26│
│ ,398×1/4=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綿忠之訴訟費用額為23,573元(計算式:16,973元+6,6│
│ 00元=23,573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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