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原 告 陳智煌
被 告 陳香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香蜞(原名:鄭雪君)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該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上訴 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兩造上 訴均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 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是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合計為3,975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