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蔡婉菁
即 債務人 蔡婉伊
相 對 人 陳蔡素卿
即 債權人 洪蔡秀娟
柯蔡素氣
顏蔡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均為蔡孫猜之繼承人,聲請人蔡婉菁於 蔡孫猜死亡前,擅持存摺及印鑑章,將其存款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內,嗣將前開存款1/2 轉入聲請人 蔡婉伊帳戶內,共同侵害相對人之遺產繼承權為由,聲請就 聲請人財產於2,413,33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雖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後,相對人再以上開存款係蔡孫猜委託訴 外人李宮富輾轉消極信託存放於聲請人帳戶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聲請 人應分別各給付200 萬元、148 萬元予蔡孫猜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備位訴請聲請人蔡婉菁給付348 萬元予蔡孫猜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蔡孫猜之遺產則應予分割等情,亦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然本件相對人前後二次所提之訴訟 ,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亦即相對人聲請保全 所主張聲請人共同侵害相對人之遺產繼承權之原因事實,並 未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得有 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執行名義之心證,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