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672號
KSDV,103,司拍,672,201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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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張聰明
相 對 人 洪許葱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3,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8年12月28日,其還款 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並以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10分之1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3年 12月3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 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 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聲請對相對人 洪許葱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相對人洪許葱已於民國94年5 月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謄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 件相對人洪許葱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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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