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662號
KSDV,103,司拍,662,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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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程國榮
代 理 人 丁哲和
相 對 人 程文頤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程國明於民國87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台幣8,900,000元,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並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案外人程國 明未依約清償,且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 程文頤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登 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除戶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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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