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陳素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林陳素雲、案外人林正三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至民國132年3月2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正三邀同相對人林陳素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 年3月10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9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 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 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林正三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 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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