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574號
KSDV,103,司拍,574,201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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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劉國樑
相 對 人 許信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許信輝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12年4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許信輝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 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許信輝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死亡,該抵 押不動產全部由其兄長,即相對人許信雄繼承(子女許智翔 及姊姊許惠美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庭102司繼字第3643號函在卷可稽),而承受被繼承人即 許信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債務約定於民國102年6月 29日償還,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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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