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52272號
KSDV,103,司促,52272,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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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22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蔣惠珠
債 務 人 王進宏
債 務 人 文惠湘(原名:文萬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年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緣債務人莊惠珠於民國89年7 月6 日邀王進宏文惠湘
   原名:文萬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
   377 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
   94年6 月2 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
   金額計0000000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
   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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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