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22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蔣惠珠
債 務 人 王進宏
債 務 人 文惠湘(原名:文萬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年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緣債務人莊惠珠於民國89年7 月6 日邀王進宏及文惠湘(
原名:文萬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
377 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
94年6 月2 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
金額計0000000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
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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